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後補充「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第
9行及第11行「馮」均更正為「 馮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67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使 蔡馥 后、馮峯受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與 蔡馥后 、馮峯達成和解,均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深,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