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俞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俞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俞伶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復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汪怡君 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00五五0九一九號函檢送之一00年七月二十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足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汪怡君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實嫌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因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顯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汪怡君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八萬二千元(不包括強制險之理賠金),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一00年度新簡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足參,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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