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無期徒刑),由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雖由最高法院以實體判決確定,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同一原因,前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96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5號、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均已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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