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傅玉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傅玉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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