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松相對人 王玉麟 即 王智賢 之繼.
王春桂 即王智賢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係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法人地位。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智賢業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第一順位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由第三順位即相對人繼承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智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對於王智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回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聲請人承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3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卷、本院
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72號拋棄繼承卷宗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8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