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婚姻配偶育有甲○○、乙○○,嗣兩造於民
國80年2月10日結婚,因上訴人與 伊子 甲○○、乙○○相處不睦,家庭長期失和,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及由伊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分稱系爭文山區房地、系爭新店區房地)及汽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詎伊依約將上開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惟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與伊子甲○○、乙○○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亦將住家大門鑰匙變換,致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上訴人以協議離婚之名謀取伊之財產,兩造互信基礎亦已破壞,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惟
此係因被上訴人決定離家,伊為避免其在外接觸各類人物而危及身家財產,乃要求其將名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詎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伊即趁被上訴人返家取行李箱時,上網尋得律師事務所兩位證人,並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將系爭文山區房地贈與伊,故該房地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無關。又被上訴人於婚後與訴外人丁○○過從甚密,致丁○○藉端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於伊遭誣告後,仍持續與丁○○往來,並於91年間離家期間,除為丁○○或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提供甲○○之名義供丁○○之公司使用,以減少公司稅賦,足見被上訴人與丁○○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再被上訴人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十多年來對伊不聞不問,亦不告知其住處,復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而非伊與甲○○、乙○○相處不睦,被上訴人自應負較大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與前婚姻配偶育有二子甲○○、乙○○,嗣兩造於80年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此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文山區房地、新店區房地及系爭汽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附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汽車行車執照、戶籍資料、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7、41、42、47至50、173至178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0日結婚後,因上訴人與伊子甲○○、乙○○相處不睦,家庭長期失和,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伊依約將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竟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惟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與伊子甲○○、乙○○在外租屋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且上訴人以協議離婚之名謀取伊之財產,兩造互信基礎亦已破壞,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前婚姻配偶育有二子甲○○、乙○○,而兩造於80年2月
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文山區房地、新店區房地及系爭汽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且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甲○○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兩造結婚時約10歲,兩造婚後與伊、伊弟同住,惟伊在大學一、二年級時即離家出走,因上訴人在當天早上出門前與伊發生衝突,伊還被打,乃在告知被上訴人後就離家,後來被上訴人告知伊兩造在談離婚,之後被上訴人就搬出去住,就伊所知,兩造談論離婚是因為長期以來小孩的教育問題及上訴人與小孩的互動關係,因為從兩造結婚後到伊離家前,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打罵伊與伊弟,伊等都會被打到瘀青,伊直至伊就讀大學時還會被打,被上訴人都會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這樣,兩造常因此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5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大學老師,上訴人是伊師母,伊與兩造互動不錯,兩造在談論離婚時,有請伊出面協助,伊問被上訴人為何要離婚,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毆打他,對小孩尤其是長子抱怨連連,他擔任銓敘部長,這些事講出去沒面子,上訴人則想要得到一些離婚所得,希望得到被上訴人的房屋、股票,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簽名,他願意給她房屋,上訴人當時還想要一家生技公司的股票,但該公司股票在被上訴人擔任部長前即已出售,這部分拖了十幾年,到現在還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0日結婚後,因上訴人與伊子甲○○、乙○○相處不睦,家庭長期失和,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甲○○、乙○○之關係良好等語,並提出其與乙○○合影照片及甲○○之女友寄送予上訴人之卡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惟前開照片、卡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甲○○、乙○○之實際相處情況,且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離婚。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分配如下:⒈甲方名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之1之房地產及車牌00-0000之汽車,無償歸乙方所有,貸款由甲方負擔一年後,改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⒉甲乙雙方名義之權利義務,各歸自己所有,與他方無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均放棄基於婚姻關係而得向他方主張之權利。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協同乙方辦理第二條第一項房地產及汽車之過戶手續,各項稅賦及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本院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所擬,且伊趁被上訴人返家取出國行李箱時,上網尋得律師事務所兩位證人,並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7、148頁),認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之約定外,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何分配之處置,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無心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問過上訴人很多次為何不願偕同被上訴人去辦理離婚登記,原因就是因為生技公司的股票,兩造條件一直談不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及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兩造自98年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經常委託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去簽名離婚,但上訴人每次都說不願意,且會提出很多要求,增加很多條件,要伊轉達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253頁),暨上訴人自承兩造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僅因上訴人要更換大門鑰匙、上訴人因系爭文山區房屋樓上施工受損,及被上訴人擬參選立法委員而請上訴人協助財產申報等事,始有聯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原審卷㈡第453頁),足見兩造屢因婚姻、子女管教等問題發生爭吵,未尋求溝通、解決,且被上訴人提議離婚,上訴人亦主動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網找尋兩位證人,並為結算分配兩造財產,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其二子在外賃屋居住,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逾10年,雙方互不往來,各謀生計,未曾要求與對方同住,亦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所生破綻難有回復之希望,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就此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相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婚後與丁○○過從甚密,且被上訴人
於91年離家期間,除為丁○○或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提供甲○○之名義供丁○○之公司使用,以減少公司稅賦,足見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較大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己○○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至397頁,但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之訊息未經己○○閱讀)。惟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起訴後(見原審卷㈠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始於同年12月15日加入己○○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於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對話期間,上訴人一再追問己○○:「妳確定他(按指被上訴人)真的有外遇?」、「而且很多對象嗎…」、「她和朱先生(按指被上訴人)會有男女關係嗎?」、「朱先生有很多女朋友…?」、「你覺得朱先生和這幾位的關係,是不是不尋常是他外面的女人嗎?」、「這裡面的幾位女性,妳覺得誰可以幫我?即便他們有超過友誼關係,只要她願意幫我作證,我會感謝她,不會告她。」,甚至提供「庚○○」、「辛○○」、「壬○○」、「外號SUNNY」等人名予己○○,己○○則答稱:「講真的我沒有證據」、「法院講求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41、147頁)。又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在中部的宗教聯盟黨成立大會上認識,上訴人則係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突然加入伊的LINE,伊看到頭貼知道是師母,所以就加她,雙方並開始視訊,因為上訴人說她很想小孩,也很愛被上訴人,聊天內容就是上訴人對伊講心聲,伊就將知道的事盡量告訴她,她想聽什麼,伊就講什麼,但因年底是伊做報稅業務的時間,與上訴人聊了10天,對伊工作影響很大,伊很害怕上訴人再問那些不是伊的事情,也怕造口業,就在109年12月28日晚上封鎖上訴人的LINE,至於伊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傳送「親愛的,希望你好好跟朱先生溝通,尤其婚姻關係存在,但卻讓朱先生在外面不斷的告訴別人他單身,真的會害到很多親愛的姊妹,我這段時間想訴求的,除了祈禱你們能團圓,好好溝通…」之訊息(按即原審卷㈡第315頁之訊息),是因為伊知道上訴人是基督教徒,所以用教徒的用語,而且因為被上訴人都告訴別人他是單身,伊也急著將房屋賣給上訴人,所以伊就是講上訴人想聽的話,但是事實上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19、322頁)。
準此,證人己○○雖證稱被上訴人在外自稱單身,但亦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足見依上開證人己○○與上訴人之通訊對話內容,及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外遇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上訴人為
丁○○或其經營公司之銀行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資料,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惠智有限公司於90年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惟被上訴人即使曾為丁○○或其經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甲○○即使曾將其名義借予丁○○經營之惠智有限公司使用,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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