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告人 陳孟廣
陳孟輝 相對人 陳鳳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抗告人、第三人 陳清田 、 陳清煌 、陳 黃素花 為被繼承人 陳火炎 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6月9日就陳火炎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遺產價值最高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抗告人,並口頭協議各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找補差額(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又系爭房地倘以市價1,100萬元計算,陳火炎所留遺產價值共計1,680萬1,825元,伊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可分得遺產金額為336萬0,365元(1,680萬1,825元×1/5),然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伊上開金額,復於110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並委由 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而欲脫免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無從證明陳火炎之全體繼承人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陳清田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下同)審理時表示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僅陳清田、陳清煌、抗告人陳孟廣(下稱陳孟廣)、相對人及其配偶在場, 陳黃素花 並未參與,抗告人陳孟輝(下稱陳孟輝)亦未在場,縱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無法拘束陳孟輝。又系爭房地屋齡已40餘年,伊等於110年2月1日(抗告人書狀誤載為110年2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係為重新翻修及裝潢系爭房地,迄今均按時繳納貸款,倘以系爭房地市價1,100萬元計算,扣除借款本金500萬元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系爭房地尚有5、600萬元之價值,仍高於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認伊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陳火炎之全體繼承人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
定各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找補差額,系爭房地倘以市價1,100萬元計算,陳火炎所留遺產價值共計1,680萬1,825萬元,而伊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可分得遺產金額為336萬0,365元,然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陳火炎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影本為憑(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無從證明陳火
炎之全體繼承人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陳清田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表示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僅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相對人及其配偶在場,陳黃素花並未參與,陳孟輝亦未在場,縱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無法拘束陳孟輝云云。惟查,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51-5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竟於110年2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並委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欲脫免財產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並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再參以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47頁),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陳孟廣、陳孟輝當年度所得總額各僅2萬5,200元、37萬36,000元,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屋齡已40餘年,伊等於110年2月1日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係為重新翻修及裝潢系爭房地,迄今均按時繳納貸款,倘以系爭房地市價1,100萬元計算,扣除借款本金500萬元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系爭房地尚有5、600萬元之價值,仍高於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認伊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翻修、裝潢費用報價單及繳款明細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37-75頁)。然抗告人既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所得價金易於隱匿,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變現,恐增加相對人求償之困難,實難認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