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6號原告巴拿馬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 會計師(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5月5日94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巴布科克公司)民國(下同)85年度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營業代理人即原告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866,341元,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將前開補徵稅款繳款書通知書對原告送達,原告主張並無收受該通知書及繳納之義務,因此將該繳款通知書退還。惟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認定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1條及同法第73條規定,應負繳納系
爭稅款之義務,並敍明如原告未依繳款通知書辦理,被告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認係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
5月5日以94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認為系爭公函係屬行政處分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美商巴布科克公司係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業經核准委託原告為美商巴布科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由原告代理美商進口及儲存原料及與設備、接洽業務及簽訂契約,並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⒉美商巴布科克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以美商巴布科克公司所承包台電工程,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依所得稅法第25條及財政部74年5月17日台財稅第16118號及77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併同各項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報繳所得稅,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1,505,364元,美商巴布科克公司不服,已依法提出復查、訴願申請及行政訴訟申請。
⒊依原告與美商巴布科克公司簽訂之營業代理人委託書,原
告僅接受委託代理該公司進口及儲存原料及設備、接洽業務及簽訂契約,依相關合約約定及前述備查函件,原告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
⒋按所得稅法第73條其立法意旨應係指營業代理人應依法「
扣繳」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指營業代理人應負繳稅之義務,自無所得稅法第113條規定,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本法第73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及第113條所明定。
⒉美商巴布科克公司係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原告已依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申請核准為美商巴布科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美商巴布科克公司85年度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營業代理人即原告辦理結算申報在案,嗣經被告查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866,341元。原告既為美商巴布科克公司之營業代理人,則前開補徵稅款繳款書對原告送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代為處理原料及設備之進口儲存及接洽業務等相關事宜,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按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既規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原告僅代美商巴布科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不負繳納所得稅之義務,顯有割裂法令適用。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吳國樞會計師94年6月7日取具原告之
委任書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核發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以利繳納,因該欠稅案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函請其逕洽行政執行處繳納,原告已於94年6月16日以支票向公庫繳納完畢在案,併此陳明。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律師 陳凱君 委任狀並未簽章,經電話查詢亦表示不受委任,爰不予臚列,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現行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人民如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反面見解可資參照。亦即行政機關如就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致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者,自屬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查本件美商巴布科克公司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即原告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7,866,341元,並經復查決定在案。而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依規定對之填發補徵稅款7,866,341元並加計利息37,6
93元之繳納通知書,送交原告收受繳納。惟原告退還上開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即系爭公函,檢還該繳款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公函、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91年9月10日檢還被告函送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函說明欄第3項,敍明「..
.本公司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且所附繳款書其營利事業單位誤列為其公司,亦與事實不符。...」有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於該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即有「申請更正」及「爭執其是否有代理繳納稅捐義務」之意思,且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於91年9月1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即系爭公函檢還該繳款書,被告該復函亦引據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間接對原告退還上開繳款書之行為,表示否准原告之更正聲請及其是否有代理繳納稅捐義務之爭執,等同否准原告退還85年度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公函已非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實已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公函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予以程序不受理駁回,容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函並非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實已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而本件訴願決定既誤認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就此違誤予以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實體審查,以保原告審級權益並符法制。又程序未行,實體不論,本件既尚待原處分機關審查決定,則有關兩造實體之主張與陳述自毋庸審酌,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