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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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郭春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滿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媳婦 謝月芬 之同學,於民國85年1月間來伊家中作客,稱因做生意、購買不動產有借款需求,伊即透過謝月芬或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支票為擔保。兩造於92年12月30日最後1次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本金36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計360萬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5張支票)交予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支票換取先前簽立支票後,即無下文,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則以經濟困窘無力還款推託, 嗣伊 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6日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110年借款書),允諾於111年2月26日前清償360萬元,並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前開1期利息,且還款期限屆至拒不清償,共計積欠3,666,000元(本金360萬元加計利息6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10年借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66,000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2月27日起算週年利率2%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兄 陳善夫 於85、86年間向謝月芬借款,款項匯入伊之帳戶收受,系爭5張支票亦係 伊開立 做為陳善夫向謝月芬借款之擔保,伊未曾於85、8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兩造雖合意簽訂系爭110年借款書,惟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伊,又因上訴人表示請伊先付一期6,000元利息後即交付360萬元借款,伊才會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0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伊360萬元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6,000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月芬為上訴人之媳婦,且曾為被上訴人之同窗好友。
㈡謝月芬分別於85年1月29日、85年12月16日、86年2月5日,經
由華南商業銀行各匯款196,000元、198,080元、228,080元;又分別於85年5月28日、85年9月17日、86年3月28日,經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各匯款803,000元、294,000元、320,800元,合計2,039,9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23頁)。
㈢訴外人陳善夫即被上訴人之兄於86年3月2日死亡(本院卷145頁)。
㈣被上訴人曾簽立發票日均為92年12月30日,而付款人均為臺
中商業銀行○○分行、受款人均未記載、面額分別為6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支票5紙(即系爭5張支票,見本院卷25-26頁)。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5張支票原本。
㈤謝月芬曾於99年9月11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陳善夫
欠本人謝月芬共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不含陳滿珠代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整部份)。特予證明」,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交被上訴人收執(本院卷105、141頁)。
㈥謝月芬曾在「陳滿珠(代)償還謝月芬借款之匯款明細」文件上蓋用謝月芬之印章(見本院卷107、143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士林 後港 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年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本院卷27、3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110年、111年存證信函。
㈧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簽訂系爭110年借款書,記載借款金額為
360萬元,借款利息依每1萬元年率2%計算,月付一次(陸仟元),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26日止(原審卷15頁;本院卷29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後,並未交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調委會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本
院卷31頁);又於111年2月22日向○○調委會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本院卷39-40頁)。
㈩原證6(原審卷57頁)即上證6(本院卷33頁)字據上,除右
側字體之內容:「本人陳滿珠與郭春標間債務事件,於110年3月19號當面協調達到圓滿」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並親自簽名。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電匯6,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7-19頁;本院卷35-36頁)。
謝月芬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提出自首,陳稱其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返還借款事件涉嫌偽證、偽造文書(見本院卷185-1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至92年12月30
日最後會算確認共借款36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5張支票(見本院卷25-26頁)、匯款單6張(見本院卷19-23頁),並以證人謝月芬之證詞為證。查據證人謝月芬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每一筆都是伊經手,都是透過伊,上訴人答應了才用票去換,陳滿珠來伊家都給她現金,如果沒有來伊家,用電話聯絡,都是用匯款,被上訴人有時借20、30萬元不等,上訴人叫伊先扣1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則將利息匯入伊戶頭,利息原本是二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上訴人叫伊少算利息,大概一分五、一分八左右,在921地震前被上訴人都有按時付利息,921地震後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店受影響就沒有支付利息,上訴人想她有困難就沒有催她等語(見本院卷86-87頁),又證稱:匯款單上的錢是上訴人叫伊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自己是公司老闆,不可能自己去匯款,系爭5張支票是因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利息,已經很久了,上訴人約被上訴人來家裏換支票,當時伊有在場,系爭5張支票是經會算後,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60萬元,被上訴人才簽系爭5張支票將其以前借款時交付的支票換回等語(見本院卷88-89、97頁)。基此,證人謝月芬前開證詞及6張匯款單可資證明兩造間於85、86年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係指示謝月芬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雖前開6張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透過謝月芬共匯款2,039,96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先於90年12月30日簽立面額共計360萬元之支票5張(見原審卷55頁),復於92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共360萬元之系爭5張支票換回前開金額相同之5張支票,由被上訴人願於90、92年間兩次簽發面額共計36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乙節觀之,足見證人謝月芬證稱兩造經會算借款本金為360萬元等語,並非虛妄,是上訴人對於85、86年間共借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己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6張匯款單金額2,039,960元係伊兄陳
善夫向謝月芬所借,系爭5張支票是伊開立供陳善夫向謝月芬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據證人謝月芬於本院證稱:伊1個月領上訴人2萬元薪水,伊自己沒有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陳善夫,也沒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89-90頁),已否認自己或上訴人有借錢予陳善夫。另證人謝月芬證稱:被上訴人開始借錢時,陳善夫就去世了云云,雖與陳善夫於86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145頁)有異,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開始借款時間為85年間,且前開6張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85年1月29日至86年3月28日間,與陳善夫死亡時間相近,故證人謝月芬因時間久遠弄錯先後順序,尚非無因,況陳善夫死亡時間攸關借款事實之認定,且查證即知,謝月芬自不會故意為錯誤之證述,足徵陳善夫確實與本案借款事件無關,謝月芬才對陳善夫正確死亡時間僅有模糊之印象。再者,謝月芬最後1次匯款時間為8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3頁),斯時陳善夫已經死亡,更見被上訴人辯稱:前開6張匯款單金額2,039,960元係陳善夫向謝月芬所借云云,所言不實。
又陳善夫既於86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並非陳善夫之繼承人,倘先前交付支票係供陳善夫借款之擔保,於90年12月30日早已超過請求時效,被上訴人實無再於90年12月30日、92年12月30日兩次開立面額36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此系爭5張支票係陳善夫向謝月芬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84頁),並非實在。
㈢被上訴人又提出證明書、「陳滿珠代償還謝月芬借款之匯款
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105、107頁),欲證明陳善夫曾向謝月芬借款360萬元。查被上訴人曾對陳善夫之被繼承人(配偶、女兒)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主張陳善夫曾透過其介紹而向謝月芬借得鉅額借款未償,而其代為清償2,311,800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7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前開證明書及「陳滿珠代償還謝月芬借款之匯款明細」,並聲請傳訊謝月芬為證,謝月芬雖於另案證稱:伊匯款 徐加真 的30萬元,是陳善夫、被上訴人一起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借錢,被上訴人說保證會還錢,是陳善夫跟伊借的,伊匯給 林美月 245,000元、345,000元,也是陳善夫借的,被上訴人說要擔保陳善夫會還錢,陳善夫向伊借錢都用被上訴人支票,證明書上陳善夫欠伊的錢是根據被上訴人交給伊的支票計算出來的,票都還在伊家,總共有3張票,面額各多少伊忘記了,什麼時候開的票也忘記了,證明書的代償金額是從存摺上交易紀錄,是被上訴人匯給伊的錢云云(見該案卷141-142頁),惟證人謝月芬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告陳善夫的女兒,叫伊從臺北來作證,因為被上訴人有匯利息給伊,就在該案用來證明她有幫陳善夫承擔債務,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陳善夫間的借貸,伊可能遭被上訴人騙了,叫伊簽就簽,被上訴人把這件事扯出來,做人不是這樣做的,她可能走投無路,證明書的360萬元與本件360萬元完全扯不上關係,這是被上訴人與陳善夫之間的事,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93頁)。證人謝月芬於另案及本院之證詞雖有歧異,然謝月芬已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算自首其於另案之證述為偽證,前開證明書、「陳滿珠代償還謝月芬借款之匯款明細」亦屬偽造之文書(見不爭執事項),參以陳善夫死亡後,上訴人仍指示謝月芬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陳善夫死亡後仍願與上訴人會算並簽立系爭5張支票,足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述顯非實在,至於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轉借予陳善夫或另有他用,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代陳善夫於86年4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
謝月芬配偶 郭鴻熙 帳戶,以清償陳善夫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郭鴻熙之帳戶(下稱郭鴻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109、110頁)。查證人謝月芬雖曾於另案證稱:該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幫陳善夫還錢而匯給伊的,這筆錢伊跟被上訴人說陳善夫去世這筆錢要怎麼辦,被上訴人說她賣房子,伊說這筆錢是陳善夫欠的為何是你賣房子云云(見另案卷143頁),然與其於本院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情不符,而謝月芬於另案證詞係屬偽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非陳善夫之繼承人,竟辯稱於陳善夫死亡後,出賣房屋替其還債云云,顯違常理,實難單以郭鴻熙帳戶之被上訴人100萬元匯款紀錄,作為陳善夫向謝月芬借款之證明。又證人謝月芬證稱:此100萬元匯入後隔天就轉付926,318元至伊婆婆戶頭等語(見本院卷95頁),倘係謝月芬借錢予陳善夫,謝月芬取回借款後,何以將926,318元匯至其婆婆戶頭,足見借款人確非謝月芬,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從而,郭鴻熙帳戶中100萬元匯款及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又被上訴人辯稱:有匯款記錄之2,039,960元,扣掉前開100萬元,相關借款有證明者僅剩1,039,96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0日、92年12月30日兩次各簽立面額共計360萬元之5張支票交予上訴人,如未計入前述100萬元匯款,被上訴人何以願兩次均簽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是縱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2日清償100萬元,亦在90年12月30日、92年12月30日之會算範圍內,自不得再行重覆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110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
「陳小姐如唔:妳好!日月如箭,很快幾拾年過去,我們因緣我媳婦謝月芬是妳的同學摯友,說要購屋置產金額不足,故而前後借款總金額360萬元整,過不久當時南投88大震災,我們言明是老同學情份,故三年不收息金。迄今20年都過去了,妳購置的房產應升值多多,我們的現幣值減少很多,利息也沒收。這筆錢是我和內人二人必要的養老金,我們期望於今年前後能歸還是盼。計五張支票」(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2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110年存證信函後,並未就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爭執,即於110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見原審卷15頁、本院卷29頁),且系爭110年借款書戴明「借用人 陳萬珠 向郭春標借貸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五張支票)。本借貸金約定利息以銀行公定利率每壹萬元年率2%計算。月付一次(陸仟元)。借款期壹年(民國110年2月26日到111年2月26日)」,足見兩造係就系爭5張支票所擔保之86、87年間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將原本口頭約定另立書面契據以資明確,並再議定清償期限及利息,顯非另行成立新的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庸再交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後,上訴人未交付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又綜觀上訴人寄發110年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等行為,倘85、86年間係謝月芬借貸360萬元予陳善夫,被上訴人何以未對上訴人表示110年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反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足徵兩造間於85、86年間確有3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詞係屬偽證。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調委會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見
本院卷31頁),兩造又於同年月19日自行達成和解,並向○○調委會撤回同年月30日之調解期日,有字據1張可憑(見原審卷57頁、本院卷33頁),而該字據中右側字體之內容:「本人陳滿珠與郭春標間債務事件,於110年3月19號當面協調達到圓滿」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110年借款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達成合意,上訴人才願撤回向○○調委會之調解聲請。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電匯6,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17-19頁,本院卷35-36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確曾依系爭110年借款書所載利息之約定,給付利息6,000元給上訴人,倘系爭110年借款書之360萬元係另一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豈會願在未收到本金情況下交付利息,益見系爭110年借款書僅係兩造就85、86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重以書面議訂利息及還款時間而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示請伊先付1期6,000元利息後即交付360萬元借款,伊才會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000元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流程不符,要無可採。
㈧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迄
今未就兩造於92年12月30日會算之360萬元為清償,對系爭110年借款書約定按月支付6,000元利息,亦僅支付1期,尚有11期利息共66,000元未支付,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10年借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6,000元,及其中360萬元自系爭110年借款書約定之清償期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算約定之2%利息,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10年借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66,000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