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 李坤鎔相 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訴訟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亦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