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63號附帶上訴人 張渝輝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即明。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2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失所附麗。又依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及邱任晟律師(見原審卷第299頁),因上開代理人之事務所(臺北市○○路○段0號12樓)係位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算,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2年1月3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2年1月2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附帶上訴人於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後之112年1月19日所提起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具備獨立上訴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之適用。從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又不具備獨立上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已失其效力,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