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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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廷翔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由溪州三街往桃園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分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溪洲街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文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桃園往溪州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部豆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7至5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