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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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廷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告周廷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彬係保全公司派駐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科技大學迎賓館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周廷彬前往該迎賓館大廳與工讀生 王靖淵 交接班時,二人因帳目問題發生口角,於爭執中,周廷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靖淵之臉部,致王靖淵受有鼻子鈍挫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口腔鈍挫傷合併上唇與牙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廷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淵、證人 曾高捷 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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