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並有調查之可能者,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加料稀釋後分袋包裝,再以綽號「不良」名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青仔 之親戚」之男子、0000000000號綽號 小靜 之人、0000000000號之女子、0000000000號之 張淳惠 、持用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綽號「 老四 」之男子等人。上開電話之申請人或使用人之姓名(依序為 鄭曉青 、 陳炳輝 、 陳美蓮 、 蔡兆安 、 彭耀緯 、陳 昱麟 、 陳禹豪 、張淳惠、 丘天清 )及住址,以及被告與前述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已附於偵查卷內(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八二頁、第一四四至一六八頁),檢察官並以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三二‧五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四‧九八二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現金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新台幣)以及張淳惠(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書寫向綽號「不良」之人索取毒品之字條等,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佐證。原判決除以被告就被查獲之現款交代並為來源之證明外,另以與被告通聯之0000000000號( 鄭文毅 )、0000000000號( 黃志煒 )、0000000000號( 林永發 )、0000000000號( 謝豐州 )、0000000000號( 劉春輝 )、0000000000號(張淳惠)使用人經調查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然上開0000000000號等電話,除0000000000號(張淳惠)外均非檢察官起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使用之電話。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使用人,除就張淳惠部分為調查外,鄭曉青、陳炳輝、陳美蓮、蔡兆安、彭耀緯、 陳昱麟 、陳禹豪、丘天清等人部分均未為任何之調查或說明。而前述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並非微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有:「有『女的』空間大一點的嗎?」「你那邊『四一』多少錢?」「 良哥 ,你那邊有『男的』嗎?」「不良喔,我要『一個半』啦。」「你那邊有『四一』嗎?」「你這『四一』的東西我用怎麼沒感覺?」「你有『兩、三錢』嗎?本來是要給人家的啦,如果你要先給你沒關係。」等對話,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表示無意見,且就譯文中之「女的」、「半個」、「四一」、「粗的」等一般毒品使用者之隱語均加以解釋(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另出租房屋予被告之證人 林敏男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甲○○在販賣毒品?)管理員曾跟我說過甲○○有在賣毒品,而且今天中午有又再跟我講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凡此,均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而已,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遽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予調查,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