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
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高雄港新生路查驗站前,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公益金,且異議人已完納上開公益金,詎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之程度,
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6年6月20日高港連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月
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3、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且異議人並已於96年11月5日完納上開款項乙情,業經原審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確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30,000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僅能就差額即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予以裁罰,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裁決,就逾30,000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則原審將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論處罰鍰1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既認定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之金額3萬元,業經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罰鍰部分(15,000元),茲原裁定仍再裁罰15,000元,顯然一事二罪,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