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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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以及量刑之審酌情狀(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前於98年4月間甫因竊盜汽油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偵字第6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約600元,並非鉅額等),核無不當。被告雖於99年3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99年3月15日屆滿)前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甲○○是否失油?是失油還是掉油?又或者根本沒有油?又或者連掉都沒有掉,警方沒有調查其是否說謊」、「本件根本沒有警詢筆錄與錄音,是警員在偷錄音」,「原審判決所稱態度不佳,形同污損被告」,「還有很多太明顯之點,為何法官及司法人員看不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就否認竊盜部分,則僅係空言指摘,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將部分的油倒進我的營業小客車內」、「當我抽到油時,我就知道該貨車是有人的。」,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抽車裡面的油。」、被害人指訴內容、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情明顯不符,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予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其他部分之指摘(「本件根本沒有警詢筆錄與錄音,是警員在偷錄音」,「原審判決所稱態度不佳,形同污損被告」,「還有很多太明顯之點,為何法官及司法人員看不到」),亦均僅係空言指摘,與卷證內容不符,且上開事項亦與原判決據以認定之事實、依據無關;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