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號,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9%機動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4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389,216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每月均有依約付款,故不同意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