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十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三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另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科刑判決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無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其中二次,改判無罪,較諸第一審判決已有減縮,卻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證人 黃國斌 因無認識之毒品買家,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經其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不採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話,黃國斌、 詹豐實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其等之指證以論定上訴人犯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⑶黃國斌於第一審陳稱:伊被查獲前幾天都在吃戒毒藥,迷迷糊糊,檢察官說問完趕快回去,伊不清楚怎麼回答云云,足證其所述非真,原審未深入查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黃國斌、詹豐實之事實,經綜合黃國斌、詹豐實之指證,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訴人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論證綦詳。並敘明其參酌:黃國斌各次均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所需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上訴人允諾後,二人即約定交易時地;黃國斌曾表示需要糖粉,上訴人即回稱會附送一些;及上訴人復曾於電話中向黃國斌表示依其所給付金錢將不敷成本等語各情,均顯非黃國斌邀約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足認黃國斌嗣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指駁明確。黃國斌、詹豐實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有上引其他卷內事證可佐,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自無違誤。又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五罪,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刑期之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訴人則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於第二審,經原審審理後,為本件之上述判決;雖原審就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科刑判決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予以撤銷改判無罪,然原判決就論罪部分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上開所引黃國斌於第一審行證人交互詰問時陳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因服用戒毒藥而迷迷糊糊,不清楚怎麼回答云云,核與黃國斌之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其對於檢察官訊問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經過,俱能一一詳述之情形有間,黃國斌之上開事後所證即難認屬實,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斟酌,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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