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加料稀釋後分袋包裝,再以綽號「不良」名稱,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不詳男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自稱「 青仔 之親戚」之男子、0000000000號綽號 小靜之人 、0000000000號之女子、0000000000號之己○○、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 老四 」之男子等不特定人而從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販賣牟利。嗣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喜從天降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甲○○正欲取車時,遭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板橋憲兵隊人員,以通緝犯身分,予以逮捕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有5包分裝毒品,故計為6包,共驗餘淨重32.5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24.9825公克)、及販毒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8,
999元等物。另在同大廈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9樓內,另扣得在場之被告甲○○前同居女友己○○親筆書寫向被告甲○○索取毒品之字條。因認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毒品、現金係其所有;再參諸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司法警察 吳昇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海洛因)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2月24日安鑑字第00295號鑑驗通知書(含被告之尿液、扣案安非他命之鑑驗)各1份;及本件相關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之販毒網路圖、相關行動電話號碼租用人身分資料及監聽譯文各1份;暨有己○○書寫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字條扣案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扣案的現金368,999元有部分是我向我姐姐乙○○借的,是因為快過年了,我要籌錢還先前向戊○○借的錢;至於己○○寫給我的字條,我並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拿過毒品給己○○;此外,警方對我的監聽資料,確實是我打的電話沒有錯,但是這部分是我為了配合警方辦案,當祕密證人,要幫警方蒐集資訊,才會在電話裡說那些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就本件扣案現金368,999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前於94年
間向戊○○借錢,而於95年初農曆過年間向乙○○借了12萬元,湊了一筆錢要還戊○○等語,經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0年左右
,交情不錯,彼此間有金錢往來,彼此借來借去,但金額不大;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來只有一次金額比較大就是在94年年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要租房子,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但是有1張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可以借他,那張卡的額度是40萬元,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蠻信任被告的,被告對我也不錯;我跟被告說借了錢要去繳利息,有多的錢也要補回去;我的現金卡借給被告後,被告有拿去預借現金,有一次被告也問我要到那裡去繳利息。我後來有去台新銀行的櫃檯問過,他們說被告有繳利息;被告總共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最後去查,40萬元的額度都用光了。預借現金沒有寄帳單,都是發簡訊,我是一直到95年2月才收到簡訊,說我的現金卡沒有去繳利息;現在被告已經將前開現金卡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9-222、225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大姐,被告
在95年1月快農曆過年的時候,有跟我說他過年錢不夠用,要向我借錢,當時他跟我借12萬元,因為我生意很忙,就把我的陽信商銀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交給被告自己去提錢,後來我有查,被告確實是提領12萬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222-225頁)。
⒊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溪洲分行調取證人戊○○、乙○○前開現金卡、提款卡帳號之交易紀錄,發現證人戊○○前開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帳戶確實有多筆借還款紀錄,迄95年1月前並無異常;而證人乙○○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95年1月
25日確實有提領12萬元之記錄(連續提領6次,每次提領2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4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087號函及所附資料、暨陽信商業銀行96年4月18日陽信溪洲字第9600029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8-1頁至258-2頁、259-1頁至259-6頁);經核上開銀行紀錄與證人戊○○、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368,999元部分,尚難遽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何確實之關聯性,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不詳男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自稱「青仔之親戚」之男子、0000000000號綽號小靜之人、0000000000號之女子、0000000000號之己○○、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老四」之男子部分,經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
話申請名義人是我沒錯,但是使用人不是我,是我的一個朋友,他名字好像叫 蔡志鵬 。那時就是我要手機,他要門號,他欠費無法申請,就用我的名字去申請上開手機門號,我拿該手機,他拿門號去使用。我不認識本案被告甲○○,我也不曾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也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我記得我和在庭的被告見過一次面,在路上碰到的,當時是因為蔡志鵬騎機車載被告甲○○,我和蔡志鵬聊天,所以看過被告甲○○一次。我不知道被告甲○○在做什麼事,也不知他有無販賣毒品。至於蔡志鵬以前住在萬華西園路寶清街光復橋下來第一個或第二個紅綠燈左轉那邊的一個3樓,男性,大概30歲出頭,操台語口音,身高大約168公分左右,身材中等,沒有特別特徵。我現在找不到蔡志鵬,他都不繳電話費,害我被催繳,已經1年多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5-208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使用申請名義人為
呂美松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是從89年開始使用,一直到現在還在用;我與呂美松是表兄弟,因為申請前開電話時,我未滿18歲,所以用呂美松的名義辦手機,呂美松那時已經滿18歲。我在94年10月、11月左右認識庭上的被告甲○○,甲○○的綽號叫「不良(台語)」。在95年1月10日時,我曾經用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跟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因為之前95年1月1日時,被告家裡有困難,還有一個小朋友,需要用錢,我就借被告10萬元;我那時在作貨運業,生活過的還不錯,所以有錢可以借被告;後來
1月1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說多少還一點。後來我和我一個朋友「 阿宏 」(台語),在1月10日晚上11、12點通完電話後不到1個小時,到被告甲○○當時在三重靠近忠孝橋下的住處,找被告拿錢,但是被告沒有錢還我。之前我有跟「阿宏」說被告欠我10萬元,「阿宏」到被告前開住處後,看到被告有1包安非他命,就出手拿過來,「阿宏」說有拿總比沒拿好,並說願意跟我算,他拿多少安非他命就會給我多少錢,因為我本身已沒有施用毒品,就讓「阿宏」拿那包安非他命;我跟「阿宏」說你給我的錢,就算是被告還我的;當時我的心理是這麼打算,但還沒有跟被告講。但後來「阿宏」並沒有把那包安非他命的錢給我,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8-216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一、兩年,
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一個約30歲左右、住台北縣、講台語、綽號叫「 阿弟仔 」的男子買的,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住台北縣板橋市○○街那裡。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我則沒有印象。0000000000這支電話因為我使用的比較久,所以比較有印象,但現在沒有在用了。我應該有用過這支電話跟被告通過電話,但沒有跟被告談到買賣毒品的事情。本件警方扣案的電子磅秤、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吸管2隻、彈殼1發等物,只有彈殼1發和部分夾鏈袋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我被搜到的東西與被告的東西混合在一起了。被告的綽號叫「不良」,平常可能『牽猴』(擔任土地仲介)維生,我也不認識己○○。我不知道男生、女生、妹妹、一張、兩張各自代表何意,我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直接用台語說「 何阿 」、「安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6-119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大約兩年多
,我都叫他不良(台語),並無常常往來,我是租房子給被告。我曾經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勒戒後我就沒有吸食,大約有1年的期間沒有吸食了。95年1月25日下午1時20分的時候,我有去台北縣樹林市○○街
9樓那邊收被告的房租。我去的時候,憲兵隊已經在現場,我身上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原本就帶在身上的。那時候我被搜到的毒品是海洛因,一點點而已;並無搜到安非他命。我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伯父那時過世,我回高雄時,向我表弟 彭新忠 拿的,彭新忠現在人在監獄服刑。我有吸毒是因為我表弟的關係,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從高雄來的。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在賣毒品,如果我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我就直接找被告就好了。至於憲兵隊的筆錄記載我說管理員曾經告訴我被告有在賣毒品(95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第51頁),應該是憲兵隊去我房子那邊的時候,管理員提醒我不要上去,因為憲兵隊在上面,聽說是來抓毒的,所以我在筆錄才會這樣說,但這些都是管理員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122頁)。
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
是我在使用,何時開始使用我忘記了,應該是前年辦的,到去年年初的時候還有在用,但時間我無法確定,我大約使用3個月就被停話了,因為常常被朋友借去打,帳單過多,我就停掉了。我不認識被告;至於為何我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會於95年1月18日19時39分曾與被告通聯,我也不清楚,可能是我朋友借去打的,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知道是誰借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只有一次在桃園因搖頭丸案件被查獲,但我被判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第二宗第123頁)。而證人癸○○確實並無毒品前科一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9頁)。
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
呂竣宇 借我使用,但 呂峻宇 借給我這支電話的時候,不久就被一個叫「 小李 」約二、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拿去用,一直不還我;我就請呂峻宇去把這隻電話停掉。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看過(當庭指認)。至於為何0000000000這支電話在95年1月7日與被告曾經有相互通聯紀錄,我不清楚,因為「小李」把這支電話拿去,所以「小李」跟誰聯絡我不曉得。「小李」是朋友介紹的,我只知道他叫「小李」。因為上開電話是易付卡,只有儲值200元,所以我覺得借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4-125頁)。
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被告甲○○
,是朋友關係。我的綽號是「烏龜」。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我去年使用的,用的時間不是很長。扣案的字條兩張是我寫的(95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71頁),但不是寫給被告甲○○的,是寫給我另一個朋友的,他綽號也叫「不良」,但不是庭上的被告甲○○。字條上面所稱的「不良」,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不清楚,因為之前我施用毒品,提藥時人會不舒服,都會請這個綽號「不良」的朋友幫忙,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讓我先止癮一下,有多的話給我一點。本件被查獲當時,我只是去暫住甲○○他們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9樓),扣案的紙條應該不是那時候寫的;我也不是寫給被告甲○○的。至於0000000000的電話於95年1月份時不是我在用的,偵查卷內的簡訊(見95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68頁)也不是我發的;上開電話號碼不是我辦得,我也不曉得是誰辦的,我是於95年間在在三重的跳蚤市場買的,只用幾個月而已。我本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大部分是跟朋友「 小萍 」(20幾歲,女,住三重、新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3-147頁)。
⒏至扣案己○○所書寫之紙條2張,雖證人己○○前揭證
稱讓紙條係寫予另一名綽號與被告甲○○同為「不良」之友人云云,衡情未免過於巧合,而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惟縱認上開紙條2紙確係證人己○○以被告為收受對象所書寫,但依該紙條2紙上語焉不詳之內容,亦難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論該內容必係指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2張紙條確實已經交予被告收受,因此,更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是否依前揭紙條所載之內容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再者,買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涉重大犯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一般而言均屬隱密為之,唯恐他人查覺;而本件起訴意旨認己○○係以留字條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已屬罕見;況縱令己○○確以上開方式購毒,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字條後,不論有無因此販賣毒品予己○○,亦必儘速將該字條2紙湮滅,以免為他人查悉,始符常情;豈有留存該字條2紙以致為警查獲之理?是本件被告甲○○辯稱:扣案己○○所寫的字條,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寫給我的,因為我從來沒有收到,是警方搜出來時我才第一次看到等語,尚非屬全然無稽。
⒐綜上調查:依前開證人壬○○等7人之證詞以觀,顯然
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就公訴人引為證據之監聽譯文部分,本件被告甲○○固不
否認前開譯文之內容係其本人之對話;惟辯稱:上開譯文是因為我當某件毒品案件之祕密證人,警方要求我提供曾經與該檢舉對象有毒品交易之人出來,所以我才會打那些電話,想要打聽相關訊息,並不是我要販賣毒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確曾於本件案發前之94年9月5日以祕密證人之身份,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指證某對象販賣毒品,並明確證稱該檢舉對象有關販賣毒品及其他嚴重不法情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檢舉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查明無訛,附卷可按(被告擔任祕密證人之筆錄部分,均封存於證件存置袋內)。由此可見,被告甲○○辯稱其於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前有擔任檢舉販毒情事之祕密證人,其前揭受監聽之通話內容,係為配合警方查緝前開檢舉對象不法情事,所以才到處打電話試探消息等語,並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
及扣案證物等為推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依據。惟經本院傳喚各該通聯紀錄所示電話號碼之申請人或使用人到庭作證, 依渠 等證言,均無從確實證明渠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事。此外,被告辯稱檢察官所舉前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係其配合警方辦案所為之通話一節,亦經查證並非無稽。而被告遭查扣之現金368,999元部分,被告所交待之來源及用途,亦核與證人戊○○、乙○○前揭證述情節、暨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調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有
5包分裝毒品,故計為6包,共驗餘淨重32.5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24.982
5公克),數量雖然不少,惟尚非顯逾稍有資力之毒癮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況且,本件查獲之日期己近農曆春節假期;是被告辯稱因年節將至,過年期間購買毒品不易,所以屯積較多毒品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是本院自不能以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即遽行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公訴人所指之間接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
六、此外,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再就被告甲○○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行論罪,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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