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陳毓華被訴意圖使任職○○市政府○○局○○分局○○處理小組員警之配偶 梁景森 (現已離婚)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電話檢舉:梁景森在處理案件時,有更改民眾筆錄之不當情形云云,復接續於同年8月9日○○警分局督察組調查詢問時,就檢舉情事具體指稱:係於101年2月中、下旬左右,在臺南市○○區○○里○○○道肇事車輛車牌,祇知道是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經查證梁景森並未於上開期間處理該地交通事故,案經梁景森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揆其論述略為:被告雖肯認上揭去電警政署檢舉且於接受○○警分局督察組電話訪查詢問之指稱,有卷附警政署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案件交查內容、○○警分局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又查證告訴人承辦過之交通事故處理紀錄,於被告所檢舉之時段,並無發生在安定區港南里者,僅有發生在同區安加里之車禍,而訊據該件車禍當事人洪立揚、 王才仁 (重型機車駕駛、乘客)及 方福昇 (自小客車駕駛)俱證述未曾向人抱怨員警處理不公,亦未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檢舉情事係聽聞友人 楊碧芳 轉述而來一節,經證人楊碧芳結證略稱:曾向被告提及曾在安定區某藥局聽人閒聊被告丈夫處理之車禍案件當事人一方有到藥局調取監視錄影帶之事,因時間過很久了,已不記得事故時間、地點或有無亂改筆錄,之後被告欲向警政署申訴,伊提醒應該再作求證等語,可徵被告之辯詞非虛。按誣告罪之成立,除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外,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要,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申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然積極證據亦不足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推定論處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等判例參照)。被告所聽聞之內容既屬負面評價,始而申訴,難認係出於虛捏事實構陷告訴人之誣告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檢舉並非毫無事證依據,與純屬捏造虛構之情形有別,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犯嫌,無法說服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號等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已就卷證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要旨略為:被告確係聽聞楊碧芳轉述之不利告訴人情事始而檢舉,並非虛捏事實陷人入罪,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關於檢舉泛言之告訴人不當更改筆錄一節,楊碧芳僅證述告稱內容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並非加以否定,認該等待證疑義,僅消極地無法藉由楊碧芳之證言獲得證實而已,不足反推其乃被告杜撰虛構,且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立證以為積極之證明。考諸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能憑而採信本證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自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楊碧芳上述證言,可見被告檢舉所指內容,即有故意虛構告訴人在處理安定區港南里交通事故時,有更改民眾筆錄之不當情形云云,核係就原審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之證據(楊碧芳之證言),徒執不同之評價(認已足為不利被告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明)提起上訴,針對原審無罪理由之論述說明,未指摘究有若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悖離生活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違失,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