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上訴人伊甸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油品及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6紙支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上訴後另追加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與原審主張之貨款債權互斥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及不當得返還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油品及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6紙支票之事實,而卷內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3月10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及7月31日向上訴人購油而退票之油款為553,301元、619,708元、215,000元、212,000元、309,000元及304,500元,共計所欠金額為2,213,509元,被上訴人累積折扣360,190元,餘款1,853,319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爰提起本訴。
(二)系爭債務係由訴外人 洪美枝 開票,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但均未兌現,其油款均未支付,又被上訴人之應付油款,自96年12月即於每期均以公告油價付錢,原本折讓部分均作為清償所欠油款,不再折讓,直至103年1月均係如此,有累計折抵計算表可稽,證明至103年1月底,被上訴人仍有意願付清欠款之承認,不罹於時效消滅。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本件貨款債權,上訴人不時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清償之請求,惟被上訴人總以會還但資金周轉不足為由一再拖延,要求緩期清償。且 許健文 (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於102年11月、12月間即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惟未達共識,然許健文仍代表被上訴人分別自103年1月
27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6日定期每月清償2,000元,此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2.許健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負責人,而本件債權債務為加油油款,乃被上訴人營運主要之成本,當屬職務範圍內應屬無疑,且上訴人善意信賴許健文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有權決定處理公司事務,自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許健文之內部特殊約定對抗上訴人,因此許健文確為代表公司前來洽談本件油費還款方式,並已履行清償部分,上開行為應視為民法第129條承認之情形,故本案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油款實非其私人債務,而是公司營業用油,若為許健文之私人生活用油,根本不可能有上百萬元如此高額之油款,更無可能有加油站願意給個人賒欠如此之多,故明顯係交通公司之營業用油。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3,319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補充略以:
(一)雙方確實有買油的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持有之6張系爭支票皆為正本,為被上訴人購買油料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油款之用:
1.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經跟上訴人購買油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確實有開立上證一之發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以報稅。」,而上證一發票內容均可見係購買油品,且發票抬頭均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承「洪美枝本人稱並無向上訴人或甲○○或 方素珍 有借貸關係,洪美枝與上訴人間僅有購買油品之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洪美枝,故系爭支票均係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找洪美枝本人取得。再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雖係針對發票行為之見解,惟本案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有印文可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亦屬票據行為之一種,應足以類推適用上開見解,基於相同法理,雖本案系爭支票背書部分欠缺負責人洪美枝之簽章,惟既已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足以表彰營業主體,雖欠缺法代的小章,即已發生票據之背書效力無疑。更何況,發票人簽章處為洪美枝之印文,洪美枝乃發票之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更足見洪美枝對於以公司營業主體為背書行為乃得其所同意,當屬無疑,從背書之意旨也證明該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自不容被上訴人否定背書之效力,雙方除買油契約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若主張有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否認原因關係,辯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洪美枝無法確定為何當時有蓋被上訴人公司章云云,惟系爭6張支票開立的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均呈現定期每個月付款的跡象,與上訴人主張雙方有買油契約而固定一段時間由被上訴人付款相符,且款項每筆均數十萬,又是固定開票,洪美枝沒有理由不記得是什麼票據,否則為何會連續開了近半年的票,有違常理。
3.上訴人向來誠實經營業務,不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或開立不實發票,既然發票是開給被上訴人,就表示貨料是出售給被上訴人,至於當時被上訴人是委託授權哪一位洽談,既然均是受合法的委託,依照委託代理關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然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許健文等人收到油料之後,是否自行分配給其他公司使用,與上訴人無關,無礙雙方買賣關係成立。
4.原證八之對帳單中,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三家公司記帳資料並列在一起,當時是統一由許健文或 許弘奇 洽談,許弘奇也有三家公司一定職務之擔任,催討貨款都是上訴人聯絡許弘奇,油料以及發票的開立是分別根據許弘奇所代表各家公司之指示辦理,所以代理人如許弘奇或許健文未支付款項時,上訴人只能向買油的公司請求付款,而非找代理人付款,發票開給誰就找誰請求貨款,於法律關係的層面,仍是以發票抬頭為買賣關係的買受人。
5.從上可證,上訴人已經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購買油料所開立作為支付油款之用等情,完成舉證之義務,被上訴人若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反證之責。從而,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購買油料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油款之用,應已明確。
(二)有關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係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1.許健文於原審103年8月21日證稱:「我記得我96年前有欠他油錢,大概有幾十萬元。是我私人欠的債務,不是被告的債務。」、「一些私人加油的錢都算到我頭上。」、「(問:你剛剛所稱私人債務之車隊,是否為這三家公司(被告)之車隊?)不一定,那麼久我也忘了。」(詳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基此,先不論許健文係向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私人購買油品,至少許健文於96年前後確有購買油品之行為。
2.又系爭支票皆由被上訴人背書,並蓋有 許建文 之印章或由許建文簽名,由許健文交付予上訴人,簽發時間亦於96年,應認許健文上開購買油品一事與系爭支票為同一原因事實。
3.再者,按一般經驗法則許健文購買油品係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而不可能是個人,因一般私人生活用油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油款,廠商更無可能讓一自然人積欠如此多之數額,足證許健文於上開96年間購買油品積欠之債務,非許健文之私人債務,而是被上訴人營業用油之債務,否則上開支票實無須蓋印被上訴人之印章。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可能以私人名義賣油給許健文,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又以售油為業,實無理由不以上訴人名義而要以自己名義出售油品給許健文。
4.被上訴人與許健文原承認102年年底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家中係協商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後才於103年8月21日改口為私人債務,陳述前後矛盾:原審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03年7月17日陳稱:「(問:許健文為何人?)為我父親,…(略)。我收到了原告書狀之後,我有問他,他說那是他自己的意思去跟原告談好每個月匯2,000元。公司並沒有授權他去談和解,完全是他自己的意思。」(詳見原審卷第66頁),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證人許健文之對話內容可知,適時該二人均未否認與上訴人協商談判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僅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作為抗辯,且許健文亦未主張當天協商為「私人債務」,足證10
2年年底許健文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家中協商談判之內容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許健文103年8月21日到庭卻改稱係為「私人債務」才至上訴人處協商並還款,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103年7月17日之陳述內容不符,更由此可見關於「私人債務」之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許健文事後臨訟編撰之語,不足採信。
5.許健文既已來洽談還款,又實際陸續每月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還款意願且已實際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應屬默示拋棄該筆債權先前時效完成之利益,甚為明確。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時效利益既經被上訴人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疑。
6.許健文102年年底之所以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家中協商談判,係因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被上訴人才告知許健文前來協商。況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許健文,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積欠貨款既係許健文於96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油所積欠,當屬許健文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故,許健文自有權處理102年年底與上訴人協商並陸續還款等相關事宜。再查,許健文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亦有多年買油經驗,關於貨款之消滅時效應知之甚詳,本件積欠之貨款雖發生於00年間,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既經當年購買油品之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健文,於102年年底前來洽談還款方式並履行部分債務,應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7.許健文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討論債務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6張支票欠款,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許健文卻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式,需花費926個月,共77年,如此極為荒謬之條件,自然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所拒絕,故當日雖就欠款總額已經達成共識,惟對於還款方式、清償方法,則因許健文之條件過於離譜,未達共識,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簽立還款的書面。然而,許健文明知未達成共識,竟仍自持其己見,逕為匯款,自不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片面之舉動而使上訴人受該還款條件所拘束,但對於願意清償、還款一事達成共識,已足以認定拋棄時效之利益。另原審認為因為2,000元是匯入至甲○○個人帳戶,而非清償上訴人債權,然未考慮許健文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代,由其代為收受公司之款項於法相合,故應已足認為被上訴人放棄時效利益。
8.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無時效完成規定之適用。
(三)否認許健文或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
1.上訴人經營油貨,並未出售給許健文,本案調查至今,許健文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許健文個人與甲○○個人,或者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指稱許健文是為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所積欠的債務來談,而建農公司早已倒閉,與上訴人並無未結貨款。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9證據,固屬事實,惟與本案無涉。且建農公司已於97年時就已經解散,如果許健文惦記建農公司尚積欠款項未清的話,豈可能遲至102年才來找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談還款?被上訴人也自承許健文身體已大不如前,為何偏偏要選擇此時來談?且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許健文要求建農公司之款項,也無如此之主張,則為何許健文要來談建農公司之債務?凡此種種,均不合理。
2.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兒於102年底時多次向許弘奇表達轉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儘速處理被上訴人欠款乙事,隔沒多久,許健文就隻身前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家中討論此事。如不是因為催討被上訴人欠款一事,許健文也不會前來。
3.又許健文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佐,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有代理權;縱使被上訴人否認授予許健文代理權,惟未見有任何限制授權之登記,上訴人因信賴公司登記之事項而認為許健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權,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
4.許健文雖於原審證稱向甲○○買油,但只是說法語意沒有辦法精確是甲○○自己的公司,否則甲○○沒有油,有油的是上訴人,故許健文所談的油款當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方素珍於原審證稱「許健文的兒子許弘奇有在我們那裡加油,我女兒有跟他提他爸爸公司開油款的票退票的事,他兒子就告訴許健文,許健文就來談每月還兩千元」等語,可以發現其均以許健文或許弘奇的說法來代替公司,以人名來代替公司,這是因為實際公司經營業務時,一定是找對方的代理人談,久而久之,就會以對方的名字來稱對方的公司,而許弘奇及許健文其個人均無欠款。
(四)否認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系爭六張支票之款項:
1.上訴人買油的客戶並非只有被上訴人,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客戶,該等公司之相關帳款均無問題,故被上訴人所提其中瑞穎公司開立支票部分(被上證5),係用以支付瑞穎公司之油款,惟瑞穎公司支票已經兌現之事實與本案無關,因為被上訴人不是瑞穎公司,反而更加證明,已經兌現之支票因油款已付,故與本案無關,而本件系爭6張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並未兌現支付,故被上訴人尚積欠款未付無誤。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5、6、7為分別以被上訴人公司、瑞穎公司、永久順公司開立三張發票云云,惟查,此係依照購買油品之各家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故油款之支付亦係由個別公司各自負擔。至於,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瑞穎公司、永久順公司之許健文或許弘奇何以要如此代理各家公司買油,箇中原因,則非上訴人所知悉。
3.被上訴人若以其家族事業多家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買油的話,上訴人也僅能以發票之抬頭名義請求款項,至於被上訴人家族企業內部如何安排、分配發票油料、付款等,則為上訴人所不可能知悉,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家族企業內部相關文化來對抗上訴人。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發票貨款業已支付2,888,
435元(如被上證1至8之估價單發票、支票、存款憑條、轉帳傳票)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發票(本院卷第29至33頁),佐證兩造有買油的業務關係,並非說明被上訴人所謂支付的款項就是該上證一的發票款項。
(五)倘兩造無買油的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油品之利益1,853,319元:
1.兩造無原因關係: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就支票而言,其原因關係
應存在於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受款人又係空白,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確實不是被告欠原告之貨款。因為如果是被告所欠之貨款,為何不是由被告直接開立伊甸園公司名義之支票?因此,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確實不是被告欠原告之貨款甚明。」,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起訴狀所指購買油品之原因關係。
⑵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雖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存在原因關係,上訴人即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油品給付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2.被上訴人受有利益:⑴系爭支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10日、4月10日、4月30日、5
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在此期間以及之前,被上訴人皆有陸續自上訴人處受有油品給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所開之19張發票為證(上證一),發票總金額為2,923,475元。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所開立之銷售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計算使用,至其所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是否具有買賣關係,仍待證據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理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因此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時,依法所應開立之銷售憑證,故營業人自係出賣貨物於先,方會開立發票於後。」,基此,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縱未能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亦能證明取得發票之一方已受有貨物給付,上訴人必先將油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油品給付後,上訴人才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若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則表示確實受有油品給付之利益,否則上訴人不會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⑵上開發票總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一致,是因當時雙方交
易模式並非一張發票過去,一張支票回來,而是以累積出發票一段固定時間,再由被上訴人開票支付,此外因當時雙方的信賴關係,所以容許被上訴人拖延幾個月再清償,才會導致發票總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無法一致,但所提出之19張發票,目的要證明雙方貨款交易金額至少有兩百九十幾萬元,而被上訴人部分已清償貨款,而未清償部分即剩下本案6張系爭支票之金額,既然證明雙方的買賣交易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所開支票而未兌現的金額,證明債務確實是存在。
⑶被上訴人主張各家公司為能節稅,實際上購油之人與發票
的買受人不一定相符,且購油者,除了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伊甸園有限公司外,尚有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健文個人及其家族的用油云云,惟原審以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駁回追加,故若被上訴人重新主張該三家公司連同建農公司均當時是一起買油的話,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發票是記載伊甸園有限公司,以及系爭支票是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美枝開票,被上訴人公司背書等客觀證據負舉證責任證明與其他公司有關。
⑷按上證一之19張發票所示,被上訴人至少受有2,923,475
元之油品給付利益,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1,853,319元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853,319元之利益。倘被上訴人主張未受有1,853,319元油品給付之利益,應提出反證,否則按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受有給付無疑。
3.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給付油品之利益,卻於原審否認兩造存在購買油品之原因關係,依此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爰於本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受有油品之利益1,853,319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永久順公司、建農公司及瑞穎公司為許健文及其家族所成立的家族公司,乃雙方不爭執事項,上開四家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客戶,故當時四家公司或已委託授權由許健文向上訴人公司購油,買賣契約仍存在公司與公司間,且相關購油,上訴人也均開立發票交付各家公司報稅在案,證明買賣契約並非存在許健文與上訴人間,且發票即為購買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有開立支票為真正,亦不爭執,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油品利益,然若被上訴人仍否認買賣契約存在,則亦構成不當得利。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3,31
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
(一)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伊甸園有限公司章應非真正,因其中「伊」字的上方一橫的右邊,有與邊框連結,但系爭支票上的卻與邊框分離,且其中許健文印章所使用之印泥顏色明顯較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印泥顏色濃且深,二者顯然並非由同一人、同一時蓋用,又被上訴人公司用於支票之印章,皆為專用於金融機構所使用之印章,但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不是,顯與被上訴人之用印習慣不同。退步言之,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上均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因此並不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法律效果。雖系爭支票上有許健文之簽名或私章用印,但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地位,因此,既由許健文簽名或是蓋其印章,就是要許健文個人負背書之責。若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之責,但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其中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及GC000000
0之支票未見檢附退票理由單,且觀其支票正面亦無經交換之銀行戳記,上訴人既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前手背書人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顯已逾時效。
(二)另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提出其所主張之相關憑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加油款,因兩造均係公司,又非自然人,自不可能無任何書面憑證。就支票而言,其原因關係應存在於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受款人又係空白,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退步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交付票據方式其貨款,則票載發票日應在雙方結算貨款之後始為簽發,縱被上訴人須負票載背書責任,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間,早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許健文向上訴人還債或承認債務,此應由上訴人舉證,退萬步言,許健文若有此越權或無權行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表示拒絕承認。況且,縱許健文有匯款給甲○○,但雙方既以個人名義往來,應係其私人債務問題;反之,若係兩造公司間債務,應係由「伊甸園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故此,不容上訴人移花接木。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實際上是許健文個人經營之建農交通公司的車輛在上訴人處加油所欠貨款,而且許健文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尚有貨款仍未清償,始由許健文在102年12月至5月期間,籌錢每月存2,000元至甲○○個人帳戶,但到103年6月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未再支付,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係以「時效未完成」為限,而本案「已時效完成」,若拋棄時效利益,屬民法第144條「承認」,以「契約」為限,兩者迥不相同。況且,時效完成之承認,尚須以「明知」時效完成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明知與否,此亦須由上訴人舉證。因此許健文雖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之情形,但是對於超出已給付範圍外的債務,並未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情形。如上訴人主張許健文已「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以及許健文承認之債務範圍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若認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合法,因購油契約應該成立在許健文、許弘奇及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再就與許健文及許弘奇之內部關係取得油品的使用,因此屬於有法律上的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使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構成何種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內容及範圍。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為被上訴人之購油債務:
1.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附上19張由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但該19張之發票,無論是日期或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不相符合。而且系爭票據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上均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因此並不發生被上訴人背書之法律效果。
2.又系爭支票上雖有許健文之簽名或私章用印,但許健文當時是應甲○○之要求以許健文其個人地位背書與其配偶洪美枝同負票據責任,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地位簽名,此見證人許健文以及方素珍均證稱是「許健文債務」等語自明。系爭支票簽發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大章印文不爭執真正,但對於背書的效力有爭執,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的負責人為洪美枝,系爭支票的發票人也是洪美枝,如果被上訴人有為該支票背書的真意的話,在負責人的部分也會蓋用洪美枝的小章,而不會蓋許健文的私章,否則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大章是真正,而且被上訴人也有背書之真意,並無任何理由不同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之小章之情形。申言之,既然被上訴人有背書之真意,當然也一定會願意同意蓋用公司之大章以及負責人的小章,以完備被上訴人背書之法律效力,絕無由許健文簽名或蓋許健文印章,以致未來關於被上訴人背書生效與否徒生爭議之理。因此反面推知,既然是由許健文簽名或是蓋其印章,就是要許健文個人負背書之責,而且亦符合上訴人所稱是要找許健文處理之前所欠債款之說法。
3.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油的款項,應當直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並不會另外開立洪美枝的個人支票,只要開立被上訴人的支票,並不需要擔保的問題。
4.上訴人在原審時,甚至追加債務人永久順公司、瑞穎公司等,為相同的債務負責,更足見確實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金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所欠油款。
(三)上訴人提出之19張發票金額2,923,475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888,435元:
1.被上訴人之付款在96年4月之前,一直都很正常,但是在96年4月間,因受建農公司發生退票事件之影響,因此付款開始有所遲延,而且也會發生未能足額付款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一直都盡力支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19張發票,共已支付2,888,435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有1,853,319元未支付云云,顯非事實。
2.被上訴人已提出付款之明細及相關證物(即被上證1至8),依商業習慣,債權人將「簽單」原本交還「債務人」時,雖無其他簽收之資料,但已足以表示該筆債務業經清償。而且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所持有的一定是「原本」,若有「複寫本」,也一定是由債務人收執,債權人不會執有「複寫本」。本案被上訴人手中持有的「簽單」是「原本」,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複寫」本,因此就被上訴人執有簽單原本之95年9月3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1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11日等七張發票之債務,被上訴人確已清償,應屬無疑。
3.96年以前被上訴人家族公司的油款購買及款項的支付大概都是許健文在處理,許健文於100年8月26日已經確診有失智症,所以被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當時的原因,另所提出的估價單時間上都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的時間相符合,油品數量也符合,上訴人也稱系爭發票的名稱不一定是購油的公司,另外104年3月4日書狀附表第5至7項(詳見本院卷第66頁),亦已說明估價單、油品數量可能會拆成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的名稱開立發票,且所提出的付款證明是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兩百多萬的油款債務,系爭6張支票就是兩百多萬債務未清償的部分,因此提出在系爭支票前一年已經支付的證明,是可證明這兩百多萬的發票債務已經清償。
4.被上訴人都找家族公司裡面其中一家公司名稱開估價單,估價單日期95年9月3日與發票日期相符,且依照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交易習慣,只有在貨款付清後,上訴人才會將簽認的估價單交還給被上訴人家族公司,這些都有實際的對帳估價單存在。估價單的原本是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的依據,既然原本已交還,上訴人就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請款,因此被上訴人取回原本應該足以證明貨款已經支付。被上證6之96年3月4日估價單,上訴人所提出的發票為96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總共三間公司都有發票,油品數量1萬5000、瑞穎公司、永久順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油品數量各5000,支票日期是96年3月4日,所以被上訴人已支付33萬元。惟雙方公司均沒有辦法對帳,因許健文已經失智,且公司大部分文件都於88風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家中滅失。
5.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9張發票,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惟發票的買受人名稱與究竟油送到哪一家公司不一定能夠確定。各家公司為了稅務上能夠節稅,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19日提出之書狀記載,發票跟實際購油的公司或買受人不一定相符。
6.又上訴人亦承認售油予被上訴人以及永久順公司、瑞穎公司、建農公司等。所謂共同買油契約,其一開始時是由許建文跟上訴人公司法代甲○○直接接觸,且購油者,除了永久順公司、瑞穎公司及被上訴人外,尚有建農公司及許健文個人(包括部份靠行司機)及其家族的用油,之後由甲○○向許健文請款,許健文再依據稅務的需要告知甲○○開立哪一家受貨人公司的發票,所以真正買油的數量及金額與發票金額並不相符。開立發票後之付款情形,有可能是用四間公司或許健文、洪美枝個人的票來支付,像本件是以洪美枝的支票來付款,所以開立發票的人與付款的人並不一定是一致的,上訴人之發票開給被上訴人,並不一定要由被上訴人付款,若未付,則由許健文處理。四家公司於買油的時候是有授權許弘奇、許健文以上述的買油方式向上訴人買油。故95、96年間許健文與上訴人訂立之購油契約,是存在於甲○○個人及許健文個人之間。約98年之後,購油契約是存在於甲○○及許弘奇之間。所以95年之後,被上訴人的購油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健文、許弘奇之間。
7.至於許健文所稱之靠行司機購油的發票,也是開四間公司其中一間的名義,油料的款項是由各個靠行司機自己跟許健文結算,上訴人就是針對許健文或四家公司。而上訴人並不需要知道是何人來買油料,上訴人就是針對跟許健文當初的約定來請款,參照上訴人103年8月19日書狀所提出之原證八對帳單(詳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可知前期是針對許健文個人,之後則由許弘奇代表處理,顯然均是認定購油及付款之窗口均是簡化為一個,並未分別針對四間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既已以被上證1至8之證據證明有付款之事實,至於所付款項上訴人主張並非系爭債務,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至於系爭支票之款項性質,經向發票人洪美枝確認後,洪美枝本人稱並無與上訴人、甲○○或方素珍有借貸關係,洪美枝與上訴人間僅有購買油品之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究竟該等支票之債權權源為何,因距發票日已久,相關帳冊及明細大部分因放置臺東太麻里家中,在八八風災中遭受水患,不復存在,僅有部分仍幸運保留。且洪美枝年歲較長,已不復記憶,被上訴人仍否認有原因關係,洪美枝亦無法確定為何系爭支票當時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其表示不能確定簽發的原因為何,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許健文於102年間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及事實:
1.因許健文一直都是建農公司的負責人,建農公司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後來已由其女乙○○接受負責、永久順公司由子許弘奇接手負責完全不同。因此關於建農公司的債務,許健文一直認為都還是自己必須是要去處理的(被上證9,建農公司與安聯公司的發票明細)。建農公司大概是在96年1月開始發生退票及財務困難,但是因為大部分的帳冊資料都在八八風災中滅失,因此在102年底許健文前往甲○○家中談其個人債務的清償時,要求甲○○將相關帳目拿出來結算,但甲○○以這麼久的事,不要再麻煩他了等了搪塞(詳見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筆錄第2頁)。依許健文之記憶,建農公司是在96年即開始退票,而有積欠貨款之情形,於是許健文便向一直辦理建農公司報帳業務之「 洪庚 甲記帳報稅事務所」要求調取建農公司收受上訴人發票明細,依該明細記載,在96年間上訴人共開立4張發票,金額分別為363元、100,952元、107,143元以及4,724元,合計213,182元。加上建農公司尚與甲○○所經營之全國加油站(統一編號:
00000000)購油,依照洪庚甲記帳報稅事務所明細表之記載,在96年間建農公司有1張93,333元之發票貨款未付。因此綜上合計金額為306,515元。此即為許健文所稱他還欠上訴人幾十萬元之債務。
2.次查,許健文自96年下半年開始因為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不但有第二次心臟繞道手術,而且還因為精神病經強制住院及多次在慈濟醫院等醫院住院(被上證11),因此許健文早已不負責被上訴人或永久順公司或瑞穎公司業務久矣,早將該等公司業務由子女接手獨立負責(建農公司則早已停業,被上證12),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上訴人才會在後來以許弘奇為接洽對象。而且,上訴人若向許健文催討的是被上訴人所欠債務金額高達185萬元,則理應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要求付款,或者也應該是向後來的接洽窗口許弘奇催款,怎會直接「要求身體不好,早已不管事的許健文付款」?雙方應該都會找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出面,否則談好對上訴人沒有保障。
3.且依照許健文所述,其當時洽談時,其認知為還欠甲○○幾十萬,且要求甲○○跟他結算,甲○○說這麼久的事,不要麻煩他了,所以許健文自己決定每個月還2千元,並非針對本件的票據債務而去洽談。許健文於102年底,更非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應屬無疑。
4.況查,許健文自102年12月起按月匯款2,000元至「甲○○」個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甲○○提供其帳戶號碼給許健文,許健文不可能知悉甲○○之私人帳戶號碼,而且若非甲○○與許健文就許健文的還款有一個大致的合意,甲○○不會提供他的帳戶號碼給許健文。又如果許健文是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的債務進行協商還款,就如此大筆的債務,甲○○不可能同意許健文以每月2,000元或是4,000元的還款方式進行還款,系爭債務以每月2000元清償,一共要花費926個月即77年。若以每月4,000元清償,一共要花費
463個月即38年餘。又如果所談的是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為何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未一同到場(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未到場,怎麼知道要如何付款以及願意付多少款項)?為何之後之付款又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支付,竟是從許健文的個人帳戶支付?因此甲○○與許健文兩人在102年底所談的債務,顯非是系爭所謂被上訴人的1,853,319元債務,而是許健文一直所稱的幾十萬債務,應可認定。
5.上訴人雖以建農公司早已經停業多年,許健文並無動機來還建農公司的債務,但許健文亦無動機就已罹於時效的債務來清償,本件許健文之所以會清償純粹是出於其個人對於建農公司的責任,以及對於甲○○的情誼所致。
(六)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健文是否有「承認」的債務?又或縱使有「承認」,其承認的到底是何債務?以及許健文所承認之債務金額若干?更未證明許健文所承認之債務與系爭債務有何關係?
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可參。
2.許健文在96年之前有擔任永久順公司及瑞穎公司的經理人,並擔任建農公司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是洪美枝,永久順公司及瑞穎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是許健文的子女許弘奇及乙○○。當時除了這四間公司自己的車輛必須要加油外,還有一些是因為許健文的關係才來靠行的司機和車子。那些靠行的司機去加的油以及許健文個人或家裡加的油,就歸帳在許建文個人即私人帳下,所以才會有許健文欠幾十萬元的欠帳。此即為許健文於原審時所證稱:「一些私人加油的錢都算到我頭上,由我做平台去幫他們結帳」之意。上訴人公司所稱證人之證詞不符經驗法則云云,實有誤會。
3.許健文於96年8月間因為心臟第二次繞道手術後,就幾乎不管多家公司的業務,在98年8月14日因為躁鬱症嚴重發作經強制住院後,更是完全不聞問公司業務。因此許健文於102年底雖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之情形。但是對於超出已給付範圍外的債務,並未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情形,如上訴人主張許健文已有就超出已給付範圍外債務之「承認」,則該承認之「契約」內容及範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
4.況且,系爭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是由六張支票構成,但每一張支票的發票日、金額都不同,每一張支票顯然都是一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係。退萬步言,許健文有代表被上訴人前去與甲○○談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仍堅決否認之),因為每一張支票都是獨立的法律關係,如果認為許健文的還款行為就某一程度被解釋為對於已經時效消滅之債權為承認,上訴人應積極舉證許健文有權,並針對哪一張支票的債務進行何種內容的承認,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難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許健文並未曾以契約承認究竟有欠上訴人若干金額,至多只有於時效消滅後仍給付甲○○共1萬2千元之事實。許健文已明白作證表示就已支付之1萬2千元當然並無權要求返還,但是對於超過1萬2千元部分既然未以契約表示承認之意。如上訴人主張許健文已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以及許健文承認之債務範圍負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美枝,許健文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人。
(二)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4至9頁之支票原本6張。
(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洪美枝,票背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許健文印章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確實有開立上證一之發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以報稅。
(五)被上訴人伊甸園有限公司、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許健文及其家族所設立之相關家族公司。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間,因向上訴人購買油料,而交付由發票人洪美枝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6紙予上訴人,以支付購買油料之價金?而系爭支票如是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向上訴人購買油料之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有無理由?訴外人許健文匯款至訴外人甲○○帳戶之事實,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承認或拋棄時效消滅利益之意思?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因兩造間有購油之買賣關係而交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價款之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購油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洪美枝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6紙,由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許健文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購油之買賣價金,惟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尚欠如系爭支票票款之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美枝、訴外人許健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上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購油之買賣關係,而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並辯稱:經向發票人洪美枝確認後,洪美枝稱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其妻方素珍間並無借貸關係,與上訴人間僅有購買油品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因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購油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提出95年9月至96年7月間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29-33頁),依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超級柴油、銷售金額自1萬5千餘元至21萬餘元不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見兩造間於系爭支票簽發期間確有相當頻繁之購油關係;另參照證人許健文於原審證稱:96年我有擔任永久順交通及瑞穎交通之經理人,擔任建農交通公司負責人,不記得有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永久順交通及瑞穎交通之負責人為我女兒;我記得在96年前有欠甲○○油錢,大概有幾十萬元,是我私人欠的債務,不是被上訴人的債務,是欠甲○○,而不是欠安聯的;因一些加油的錢都算到我頭上,由我做平台去幫他們結帳,在我印象中跟他來往很久,大概欠他幾十萬,但沒有跟他彙算,我要跟他結算,他就說這麼久的事了,不要再麻煩他了,他就影印給我他的存摺,我就按月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即甲○○之妻方素珍於原審證稱:我女兒有跟許健文之子許弘奇提他爸爸公司開油款的票退票的事情,他兒子就告訴許健文,許健文就來談每月還2千元,那是還永久順交通及瑞穎交通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油款的事,他以前是這三家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許健文只有郵局的帳戶,問我們可不可以給他郵局的帳號,方便他存入,因為公司沒有郵局的帳號,就以甲○○的帳號代替,事後並沒有將這些錢轉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農交通公司及許健文個人(包括部分靠行司機)及其家族的用油都由許健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談,之後由甲○○向許健文請款,許健文再依據稅務的需要告知甲○○開立哪一家受貨人公司的發票,付款時有可能是用四間公司或許健文、洪美枝個人的票來支付,所以發票人與付款人並不一定一致;上訴人並不需要知道是何人來買油料,上訴人就是針對跟許健文當初的約定來請款,此從原證八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前期是針對許健文個人,後來才針對許弘奇個人;(問:四家公司是否有授權許弘奇、許健文以上開所述的買油方式來向上訴人買油?)是,買油的時候是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2月至101年2月對帳單記載:「客戶:許弘奇、發票抬頭:永久順(股)公司、伊甸園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2-10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有授權許健文統一購油,並依許健文之指示開立發票等情相符,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許健文及其家族所設立之相關家族公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授權許健文購油,上訴人並依許健文之指示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則許健文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許健文雖共同代理其家族其他公司一同向上訴人購油,惟其間內部關係如何,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而許健文既指示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某家公司之發票,或交付該家公司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認定該次買賣之買受人為該家公司,而與該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稱其向發票人洪美枝確認後,洪美枝稱與上訴人間僅有購買油品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系爭支票背面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許健文簽名或印文,而系爭支票簽發時許健文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應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貨款而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購油關係,而系爭支票因未兌現,被上訴人尚積欠如支票面額之貨款等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未付油款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且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卷第2頁),則上訴人就96年7月31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以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即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一節尚非可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至遲已於98年7月31日罹於時效,無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至於得否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健文於102年11月、12月間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惟未達共識,然許健文仍代表被上訴人分別自103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6日定期每月清償2,000元,此行為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許健文於原審證稱:「(問:在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為何要還款2,000元到上訴人的帳戶?)因為甲○○每次看到我子女就在我子女面前數落我,我記得我在96年前有欠他油錢,大概有幾十萬元。是我私人欠的債務,不是被上訴人的債務,我欠的債務是欠甲○○,而不是欠安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所述還款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油品貨款;再參以許健文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還款2,000元至訴外人甲○○之郵局帳戶,有甲○○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頁),是許健文並非還款予上訴人公司,而是還給甲○○個人,且證人方素珍亦證稱:「(問:甲○○事後有無將該筆錢轉回公司?)我們並沒有單獨將這些錢轉入公司。」(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等語,核與許健文所述是還給甲○○個人等情相符,且許健文與上訴人或甲○○間既未結算債務金額,確認許健文或被上訴人尚欠債務內容,則許健文所還之款項是否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本件貨款債務即有疑問;雖許健文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然許健文在96年間設立多家交通公司,且代理多家交通公司向上訴人購油,而許健文前揭匯款究竟是在處理如何之債務既不明確,亦不足單憑許健文之身分及匯款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同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購油之買賣關係,故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油品之利益等語,然兩造間應存有油品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油品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給付貨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31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