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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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朝崇
被   告  郭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元、2
0,000元,合計借款260,000元,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積欠之
債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
訴狀繕本業於105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經10日
期間即105年4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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