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永樹 告訴被告周煥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20日與被告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於調解書中並載明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周煥勳之刑事傷害告訴,並已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同年月28日予以核定,有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