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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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下同)6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竊取
之白米乙包已發還被害人,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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