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靖峰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
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
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
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
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上開條
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為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因本契
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為便利,若被告須
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
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且本件
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揆諸前揭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