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5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以內,按
月各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
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