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2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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