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進雄 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訴外人潘進雄
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雖辯稱:請求
分期清償,並免除利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請求分期
清償,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乃依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潘進雄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潘進雄所約定,被告為訴外人潘進雄之繼承人,且
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或免除
之權利,被告乙○○請求本院免除利息,自屬無據。被告乙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