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稱:其並無前科,且有二名子女待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要求鉅額賠款,其實無能力負擔,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未及時聯絡救護人員,意圖逃逸,係經行經該處救護車發現,被害人始被送醫救治,但仍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行經該處駕駛救護車之 徐運福 於原審證述:其在車禍現場有看到被告,其問被告是否你二人發生車禍,被告有點頭,當時被告的小孩臉部有擦傷,其問被告是否要帶小孩一起前往醫院,但小孩不肯,小孩一直黏著被告等語;被告亦稱因當時小孩不肯上救護車,所以其才以機車載小孩至后里診所就醫等語,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意圖逃逸云云,應有誤會。此外,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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