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之7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少年,雖未有確切之認知,但衡之常情,其2人於行竊時,所在意者為各該腳踏車之交易價值,而不注重其所有人究為何人,故其主觀上就各該輛腳踏車之所有人,顯然存有縱認係少年,亦不妨礙彼等竊盜之決心,而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間接故意。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法院未敍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㈨部分之犯行,被告等究有何種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容有疏誤;且被告丙○○前已有故買贓物前科,本件又在短時間犯下10次竊盜案,另又與他人共犯其他竊盜腳踏車案,並有專門藏放贓物之處所與銷贓管道,顯有反覆實施之習慣,應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有不當云云。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理由部分之敍述,並不生影響於論罪科刑之結果,且經本院補充判決理由如上,難認有何違誤;而被告丙○○所犯本件之罪,所獲利益僅新臺幣3萬餘元,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執行刑已達3年10月,並無輕縱之嫌,且有期徒刑之執行,實際上亦有促其習得技藝,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功能,原判決未諭令強制工作,亦無何不當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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