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戚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2號乙○○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先砸毀乙○○所有塑膠椅子1張,足生損害於乙○○;復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椎受傷、左臉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乙○○恫嚇稱:「如果你再多講話,我就拿安全帽丟過去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並為甲○○配偶之祖父 黃根枝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能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