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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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0年11月12日│84年8月10日│││至│至│││93年6月23日│85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27號│85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最│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69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31日│96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69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8日│97年1月17日│├─┴─────────┼──────────┼──────────┤│備註│臺南地檢│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6426號│97年度執字第2577號│││(已執畢)│(已先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