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祖麒殷(原名祖立源)指定辯護人林清漢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祖麒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曾明莉 」、「 顏杏芝 」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祖麒殷(原名祖立源)於民國93年間,在網路上化名「 廖偉倫 」而認識曾明莉、顏杏芝,並分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祖麒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時間、地點有所誤植,詳後述),向曾明莉佯稱曾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生過車禍應予出售,使曾明莉陷於錯誤,而將曾明莉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交付祖麒殷。祖麒殷亦明知顏杏芝不會駕駛汽車,對顏杏芝誆稱上開車輛係祖麒殷所有而登記於曾明莉名下,欲出售予顏杏芝,旋於93年10月18日,與顏杏芝同往 基隆 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附近代辦保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93年10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曾明莉」簽名1枚,並盜蓋曾明莉之印章,以表彰原車主曾明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由前揭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顏杏芝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顏杏芝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顏杏芝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曾明莉本人;顏杏芝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祖麒殷,祖麒殷收受前述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付曾明莉,且上開車輛仍由祖麒殷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在臺灣地區某處,祖麒殷復向顏杏芝佯稱欲辦理上開車輛保險續約,使顏杏芝陷於錯誤,而將顏杏芝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交付祖麒殷。祖麒殷詐得上述物品後,即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群大汽車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 林榮宗 佯稱上開車輛將以35萬元代價出售予該車行負責人 林碧蓮 ,隨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代辦保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93年11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顏杏芝」簽名1枚,並盜蓋上開顏杏芝之印章,以表彰原車主顏杏芝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由前揭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林碧蓮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顏杏芝本人;林榮宗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款35萬元予祖麒殷,而前開款項亦由祖麒殷花用而未交付予顏杏芝。嗣因曾明莉、顏杏芝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莉、顏杏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祖麒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麒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25-26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3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杏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7、35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查詢、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8、11、15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卷第17-22頁,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就起訴書所載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說明如下:
1.就被告詐得曾明莉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之部分,證人曾明莉固於警詢時指訴:其因93年11月24日要到中國大陸出差,於當日早上6點40分在○○○路0段00號前請被告駕駛其所有1776-DA號自小客車載其至桃園機場搭機,搭機前委託被告保管車輛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代辦保險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頁背面);惟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所載:上開車輛係於93年10月18日由曾明莉過戶予顏杏芝等情不符(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卷第2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3年9月時,未經曾明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顏杏芝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25頁)。準此,堪認被告係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曾明莉詐得曾明莉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起訴書詐得前揭物品之時、地誤植為「93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應予更正。
2.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曾明莉」簽名、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顏杏芝」簽名均非被告所簽,而係委由代辦人員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39頁背面、第53頁、第62頁背面,本院10
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曾明莉」、「顏杏芝」簽名為被告親自書寫,堪認前揭簽名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所偽造。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
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祖麒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足以表徵曾明莉、顏杏芝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嗣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曾明莉、顏杏芝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誤植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漏引刑法第214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38頁背面、第62頁),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各1枚,已如前述,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曾明莉、顏杏芝簽名並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曾明莉、顏杏芝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文件,並持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汽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曾明莉、顏杏芝、被害人林榮宗所受損失程度(曾明莉遭詐欺之財物為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顏杏芝遭詐欺之財物為45萬元、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榮宗遭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
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80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96年4月13日桃院木節緝字第285號發布通緝,於98年4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98年4月24日桃院永刑益銷字第39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卷第158-161頁,本院98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6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明莉」之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顏杏芝」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蓋用之「曾明莉」、「顏杏芝」印文,係盜用自告訴人2人處詐得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業經行使交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實登記顏杏芝、林碧蓮為上開車輛新車主,而先後核發顏杏芝、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亦非屬被告所有,且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8、370、371號)略以:被告祖麒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身分,明知未經姓名為 申念祖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許可,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與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以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震東 與上開醫院人員 呂淑貞 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提出上開申念祖名片,使自己得以順利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示由申念祖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及使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醫院就診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臺南醫院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又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地點,委託不知情某人,製印與實際姓名不符之「廖偉倫」名片乙疊,多次將廖偉倫名片交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以表示自己真實姓名為「廖偉倫」藉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上開女子,以如附表二之式,多次訛騙、竊取與侵占上開女子如附表二之財物,嗣經警尋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上揭偽造文書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之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經查:
1.觀諸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祖麒殷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身分,明知未經申念祖許可,分別於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與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以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震東與上開醫院人員呂淑貞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提出上開申念祖名片,使自己得以順利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示由申念祖具領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及使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醫院就診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等情。然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92年11月、12月間,距本訴(即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下同)之犯罪時間(93年9月間至11月26日),業已相距近1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又被告係因當時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女友 申小鳳 之兄申念祖名義簽收交通罰單、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而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前後所為之方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要無連續犯之適用。況被告祖麒殷前往臺南醫院時,即便冒用「申念祖」名義就診,惟觀之臺南醫院92年12月11日收據(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其上並無被告偽造之署押;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是去醫院看病,忘記有無使用申念祖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70頁)。且縱使被告使該院之承辦人員呂淑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然刑法亦無使業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罰明文。基此,則上開部分即無從與本訴併予審理。
2.再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化名以「廖偉倫」名義與 周怡婷 、曾明莉、 曾麗伃 、顏杏芝等人交往,交往期間分別以家有急用等理由,取得上開各女子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罪嫌,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周怡婷交往期間,曾於周怡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其母親時,向周怡婷說其手頭不方便,周怡婷就借其5萬元,周怡婷曾辦手機給其用,後來該手機並未歸還周怡婷,其於93年11、12月間曾因負氣而取走周怡婷的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及首飾,因為周怡婷先前將住處大門門鎖換掉;其與曾明莉交往期間,曾明莉曾因其父親過世、母親住院等原因借其約
二、三十萬,其與曾明莉交往期間,曾明莉曾申辦手機供其使用,而其等分手後,亦有協議自行取走行囊;其與曾麗伃交往期間,曾麗伃知道其手頭比較緊,陸續給了其二、三萬元,後來曾麗伃向銀行信用貸款十餘萬元給其使用;其與顏杏芝交往期間,除前述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並未拿取顏杏芝之2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是本院審酌此部分要屬被告與周怡婷、曾明莉、曾麗伃、顏杏芝交往期間共同生活所產生之物品、金錢糾紛,能否謂被告在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初,即對於上開女子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預定從事上開詐欺、侵占或竊盜之犯罪計劃,已非無疑。又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亦與本訴部分被告係利用與曾明莉、顏杏芝交往之機會取得彼等之信任,由彼等交付證件等物後,就同一車輛先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人異動事項而處分財物,進而取得價金花用之情形,已然明顯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實難符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要件,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更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可言。
(三)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尚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就此自不得逕為實體之審究。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93年10月18日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曾明莉」簽名│││戶登記書(見桃園地檢署94│簽章)欄│1枚│││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卷第20│││││頁)│││├──┼────────────┼──────┼───────┤│2│93年11月26日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顏杏芝」簽名│││戶登記申請書(見本院98年│簽章)欄│1枚│││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46頁)│││├──┴────────────┴──────┴───────┤│共計:偽造之「曾明莉」簽名1枚、「顏杏芝」簽名1枚│└──────────────────────────────┘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間│態樣│地點│方式│價值(新臺││號││││││幣)│├─┼────┼─────┼───┼──────┼──────────────┼─────┤│1│周怡婷│93年5月起│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約20餘萬元││││至同年11月│侵占與│中以及被害人│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止。│竊盜。│位於新北市汐│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區○○○路│在交往期間,分別以親屬住院、│││││││2段250號8樓│借用手機以及自願為被害人出售│││││││之2住處。│房屋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5萬││││││││元,取得手機未歸還以及竊取被││││││││害人所有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與首飾等物品。││├─┼────┼─────┼───┼──────┼──────────────┼─────┤│2│曾明莉│92年10月間│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合計約60至││││起至93年11│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70萬元。││││月間止。│竊盜。│住於桃園市中│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區○○○路│在交往期間,分別以家中急用、│││││││79號4樓附近│欲自行開立律師事務所以及向被│││││││。│害人借用車輛等理由,向被害人││││││││借貸約40餘萬元、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腦與2支手機、電器等物││││││││品。││├─┼────┼─────┼───┼──────┼──────────────┼─────┤│3│曾麗伃│92年底至93│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約20餘萬元││││年7月間止│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竊盜。│住於台南縣某│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處。│在交往其間,分別以家中急用等││││││││理由,向被害人借貸約15萬元以││││││││及取得日常家用。││├─┼────┼─────┼───┼──────┼──────────────┼─────┤│4│顏杏芝│93年7月間│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律│共約65萬元││││起至11月間│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被│。││││止。│竊盜。│住於新北市板│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在│││││││橋區某處。│交往期間,分別以家中急用、欲││││││││自行開立律師事務所、欲購屋居││││││││住及出售車輛予被害人等理由,││││││││向被害人借貸約20餘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害人後,又將之據為所有,││││││││並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附表三:
┌───────┬───┬─────────────┬─────┬─────┐│品名│數量│查扣地│持有人│備註│├───────┼───┼─────────────┼─────┼─────┤│TOSHIBA手機│1支│宜蘭縣○○鎮○○路○○○號12│祖麒殷│││││樓之1│││├───────┼───┼─────────────┼─────┼─────┤│NOKIA手機│1支│同上│同上││├───────┼───┼─────────────┼─────┼─────┤│大霸手機│1支│同上│同上││├───────┼───┼─────────────┼─────┼─────┤│廖偉倫名片│1疊│同上│同上││├───────┼───┼─────────────┼─────┼─────┤│申曉鳳汽車行照│1張│同上│同上││├───────┼───┼─────────────┼─────┼─────┤│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同上││├───────┼───┼─────────────┼─────┼─────┤│違規罰單│1張│同上│同上││├───────┼───┼─────────────┼─────┼─────┤│臺南醫院收據│1張│同上│同上││├───────┼───┼─────────────┼─────┼─────┤│手機SIM卡│2張│同上│同上││├───────┼───┼─────────────┼─────┼─────┤│桌上型電腦│1組│同上│同上││├───────┼───┼─────────────┼─────┼─────┤│電鑽│1支│同上│同上││├───────┼───┼─────────────┼─────┼─────┤│當舖當票│1張│同上│余爭襄││├───────┼───┼─────────────┼─────┼─────┤│紅寶石戒指│1只│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戒指│3只│同上│同上│同上│├───────┼───┼─────────────┼─────┼─────┤│項鍊│1條│同上│同上│同上│├───────┼───┼─────────────┼─────┼─────┤│耳環│1副│同上│同上│同上│├───────┼───┼─────────────┼─────┼─────┤│筆記型電腦│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祖麒殷│同上││││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