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黃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黃美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補充為「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已發還 鄭惠貞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秦黃美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固辯稱:我患有乳癌、憂鬱症及恐慌症,有時候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有關案發過程之問題,均能針對訊問內容以前詞辯稱並無反覆,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並明知自身作為之違法性而一再設詞飾卸,且被告於得手後,尚知將物品藏匿於塑膠袋內以掩人耳目,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435元),且業已歸還告訴人鄭惠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前揭證據可佐,其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秦黃美玉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2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黃美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8時4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3樓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商內陳列架上之中性短襪1雙、新國民便當2盒、香蕉5條、鮮果雙拼2盒、潔膚濕巾1包,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鄭惠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照片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於97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