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明弘坦承不諱」應補充「業據被告陳明弘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回溯至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推算約為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於邊坡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於民國89、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0,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陳明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4鄰東寧路5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3月25日22時至2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朋友家,飲用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日即102年3月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於102年3月26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349.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後翻覆於邊坡,經警到場處理,於102年3月26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0.4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弘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員警於102年3月26日7時24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80MG/L×1小時≒0.57MG/L),而被告自承該日5時許即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2.5小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2小時計算被告於駕車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80MG/L×2小時≒
0.65MG/L),皆已逾越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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