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塑膠吸管參支、塑膠盒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打火機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吸管3支、塑膠盒1個、玻璃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塑膠鏟子1支、夾鍊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扣案物雖均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無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陳英元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吸管3支、塑膠盒1個、玻璃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塑膠鏟子1支及夾鍊袋2包等物,再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元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36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