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志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就此部分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5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春泉(下稱被告)於刑事訴訟部分,係經本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志可72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