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弘淵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狀紙業已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理由為:伊現作零時工,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完全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本件抗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一千元,聲請人既自稱伊現每月收入15,000元,衡情,亦非不能繳納,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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