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廖娟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