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志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銘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銘志係訊弘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訊弘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號5樓,民國98年9月底前,則係設立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貨櫃屋)之實際負責人,訊弘公司營業內容係對危險性機械業者提供機械定期檢查或諮詢服務。而其為爭取訊弘公司代辦享峻公司(下稱享峻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業務,即透過享峻公司協力廠商介紹於98年8月至10月間2次前往享峻公司招攬業務,惟因享峻公司以代辦費用含需要增加工具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而予婉拒。詎方銘志為催促享峻公司同意訊弘公司代辦申請危險性設備檢查業務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事先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98年12月31日勞北檢機字第983016631號函之公文書,主旨為有關貴單位設置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請儘速申請檢查,以符合法令規定,並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貨櫃屋,以訊弘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上揭偽造之勞檢所函至享峻公司之00-00000000傳真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享峻公司財務兼總務職員 梁林瑞華 於同日上午收受該偽造之勞檢所函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該函所載之電話向勞檢所查詢,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傳真上揭函至北區勞檢所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林瑞華、 江文志 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梁林瑞華、江文志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而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林瑞華及江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除證人梁林瑞華及江文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經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訊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訊弘公司業務內容為對危險性機械業者提供機械定期檢查或諮詢服務,且其在98年8月至10月間曾透過享峻公司協力廠商介紹2次前往享峻公司招攬代辦申請危險性設備的檢查業務,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後2次前往享峻公司招攬業務,並在過約1星期至10天打電話至享峻公司確認是否同意由訊弘公司代辦業務,但在未得到享峻公司同意後,伊就放棄該生意,且伊事後於98年10月間即將上開貨櫃屋提供友人江文志全家居住,伊僅偶爾過去除草,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並非伊偽造,亦非伊傳真至享峻公司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梁林瑞華於調查站證稱於99年1月4日上午約8時許上班時,於享峻公司傳真機發現該偽造之勞檢所函,而依通聯查詢單,訊弘公司之00-0000000電話係與同日上午9時48分始與享峻公司之00-00000000有通聯記錄,而該通聯記錄無法判定係屬傳真或電話,顯見該偽造之勞檢所函,非被告以前揭號碼傳送;且被告於98年9月已將公司遷往新址時並已將傳真設備帶走,該貨櫃屋僅留有未使用之號碼而無傳真設備,況被告亦無該處之鑰匙,遑論為傳真之行為;又被告如確為謀私利而犯本件犯行,應向全體客戶廣發偽造之文書,豈有針對享峻公司為之,且被告之業務利得甚微,並無動機偽造上開勞檢所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訊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訊弘公司登記名義人黃秀
美申請裝設電話號碼00-0000000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黃秀美 供述在卷。而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係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8分,自00-0000000號傳真到享峻公司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機,亦據證人梁林瑞華證述在卷,並有享峻公司上揭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片影本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9年9月15日宜服字第0990000079號函附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19、47-50頁)。又稽之享峻公司上揭電話通聯記錄及訊弘公司上揭電話通話記錄(偵卷第16、48頁),享峻公司上揭電話在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有通話記錄外,直至99年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始有從訊弘公司上揭電話之受話記錄64秒,而享峻公司99年1月4日僅有收到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傳真,且享峻公司上揭電話僅可傳真,無法做為一般電話通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梁林瑞華證述綦詳。綜上,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既係99年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從訊弘公司傳真至享峻公司,而訊弘公司上揭電話復係被告所使用,則該偽造之勞檢所函公文書顯係被告偽造後進而傳真行使之,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梁林瑞華於當天上
午收到該傳真函後,因傳真內容載明有附件卻未附附件資料,即於當天上午11時許依傳真函所載之聯絡電話詢問北區勞檢所,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傳真該函至勞檢所確認是否勞檢所所發,又因該偽造之勞檢所函所載之業務內容係證人梁林瑞華承辦之業務,故證人梁林瑞華收受後,隔不久即去電勞檢所詢問,其後並傳真該函過去,從收到傳真函至該函傳真至北區勞檢所時間相隔約一、二小時等情,業據證人梁林瑞華證述在卷,並有享峻公司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及北區勞檢所99年1月8日勞北檢政字第0995002706號函(偵卷第24頁)存卷可參。由證人梁林瑞華收受傳真之偽造勞檢所函之時間距離傳真至北區勞檢所約隔一、二小時,該偽造之勞檢所函傳真至享峻公司之時間確係通聯記錄所載之上午9時48分許乙節,已堪認定。至證人梁林瑞華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是於99年1月4日上午約8時許上班時即於享峻公司傳真機上發現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是否在上午8時上班時發現,確實時間應向電信公司查詢通聯記錄等語在卷,再參以證人梁林瑞華係自收受該偽造之勞檢所函後相隔1個月以上之99年2月10日始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已難苛求證人就時間細節記憶明確,已堪認證人梁林瑞華於調查站陳述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梁林瑞華調查站證稱係當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收到該偽造之勞檢所函,推論該勞檢所函並非被告所傳真云云,尚乏所據。又訊弘公司上揭電話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確有發送至享峻公司上揭電話之記錄,雖中華電信公司機房並無錄音記錄,故無法判定係屬傳真或語音通話,亦無法得知何人收件乙情,有中華電信99年9月15日宜服字第0990000079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惟證人梁林瑞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享峻公司上揭電話僅做傳真使用,無法做為一般通話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通通聯記錄是傳真抑或一般通話無法證明云云,亦嫌無據。又被告雖於98年10月間起即將上開貨櫃屋借予友人江文志全家居住,惟被告既係該貨櫃屋所有人,未將貨櫃屋鑰匙全部交給證人江文志而尚保留1支鑰匙,亦屬可能,而將電話更換為單純使用通話或兼傳真功能,技術上又無任何困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並無鑰匙進入及該電話線路自借予友人江文志後即不再供傳真使用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被告既向享峻公司招攬代辦業務未果,自有動機偽造上開勞檢所函以加速享峻公司同意被告代辦業務,至被告是否有向享峻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廣發偽造之勞檢所函,乃係被告個人考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動機偽造公文書云云,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偽造之勞檢所函公文書既係99年1月4日上午
9時48分許,從訊弘公司傳真至享峻公司,而訊弘公司上揭電話復係被告所使用,該偽造之勞檢所函公文書顯係被告偽造後進而傳真行使之,洵堪認定。被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該函內之所長謝英文簽名章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㈠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㈡所示偽造簽名章部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31日勞北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含其內所長謝英文簽名章)││㈡傳真之上開勞檢所函之所長謝英文簽名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