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之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先後十六次,在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十二鄰二坪二十八之一號(起訴書記載為二十八號之一)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點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牟利,其中一千元十四次,二千元(即○點二公克)二次,共計販售得款一萬二千元(乙○○另欠款六千元,尚未交付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乙○○之姐 林燕卿 向警方報案乙○○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警員於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三十三號之二、二樓查獲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匙一支,乙○○於警訊時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購自甲○○,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十二鄰二坪二十八之一號搜索查獲甲○○及在場之丁○○、戊○○、 蔡佳妤 (後三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依乙○○之供述自甲○○房間內床頭板之夾縫內取獲甲○○所有之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鑑定,合計淨重○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點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七個(另查扣葡萄糖一小盒及木砵乙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乙○○於金山分局陳述說我有賣給他海洛因不實在,他是我姪子戊○○的朋友,他都住在我家,他曾經看過我把海洛因放在床頭板那裡,所以他知道我放海洛因的地方,他在金山分局所作的筆錄說有向我買過十幾次的海洛因,他怎麼可能欠我六千元,他都住在我家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向我買海洛因這點不合常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證述綦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證人即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己○○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查獲乙○○及食毒品,他在警訊筆錄供述是向被告及姓高的購買毒品,其等依他說的地點去現場查看後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乙○○有告訴我們被告的海洛因是放在床頭的夾縫,我們根據他的陳述去搜索,就有搜到毒品,而且在被告身上也有搜到毒品乙節(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庚○○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為當天是乙○○的姐姐打電話到局裡來報警我們小隊長接到電話之後就帶領我們同事前往乙○○的家裡我當天因為是值日所以就沒有去,後來他們去查到乙○○並將乙○○帶回局裡之後就由我替他製作筆錄,我當時就問他海洛因的來源,他當時到我說他用的海洛因都是向甲○○購買的,後來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到甲○○萬里鄉雙興村二坪二十八之一號住處搜索當時我們去的時候他家人還在睡覺,我們當時對甲○○的父母親表示身分,我們當時就看到甲○○與丁○○睡同一房同一床,另外在二樓看到戊○○及蔡佳妤分睡二張床,當時我們就在甲○○睡覺的床頭板縫裡面找到以塑膠袋包裝起來的毒品,後來我在現場有問甲○○是否有在販賣毒品她當時有否認販賣但有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顯見證人乙○○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非虛,否則警員無法查知毒品放置在隱密之床頭板夾縫中;足見本件警方先查獲乙○○,依乙○○之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甲○○購買後,被告之毒品海洛因係放在被告房間床頭板的夾縫內,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而查獲被告乙情,應堪認定。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分裝袋七個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合計淨重○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一四三二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另在乙○○住處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杓子(即分裝匙一支)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送驗針筒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五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之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所施用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多達十六次,所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多達一點八公克,販賣毒品之所得共一萬二千元(乙○○另欠款六千元,尚未交付),危害國民之健康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情狀並不可憫恕,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多達十六次、所生之危害、所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為危害國民之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乙○○欠款六千元,尚未交付被告,被告此部分尚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得葡萄糖一小盒及木砵乙組,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