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
袁曉君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叄年。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叄年。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 林煌春 之胞妹,為協助林煌春贏得勝選,竟與丁○○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邀請丁○○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龍門餐廳」飲宴,席間乃交付記載甲○○、丙○○等二十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名單一份及賄選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予丁○○,並叮囑丁○○依照前開選民名單,將其中之一萬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名單上之甲○○、丙○○等二十位選民,並要求甲○○、丙○○等人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需投票支持林煌春,另外一千元則作為丁○○之車馬費。丁○○於該飲宴結束後,乃連續於同日晚間,前往甲○○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交付一千元給選民甲○○,除要求甲○○須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煌春外,並囑託甲○○將其中五百元轉交與甲○○之夫戊○○,嗣甲○○雖曾撥打電話告知在外地工作之戊○○,丁○○有轉交五百元選舉車馬費之事,惟因戊○○從不過問政治及選舉,且因工作性質之關係,長年在外亦無時間返鄉投票,故並未詳問細節,告以妻甲○○可將款項作為家用,甲○○則將該款作為買菜及加油之用。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投票日之前三日,丁○○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十一鄰天湖一七六號之住處,交付其子丙○○五百元,並告知該五百元為林煌春之妹乙○○所交付作為選舉車馬費之用,丙○○乃予收受。甲○○、丙○○果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林煌春。嗣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共同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間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丙○○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分別收受被告乙○○所囑託被告丁○○交付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丁○○間,就前開二位被告之投票行賄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丁○○就前開對被告甲○○及丙○○部分先後多次分別交付賄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及丁○○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交付賄賂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而被告甲○○及丙○○亦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詎被告乙○○及丁○○不思利用正當途徑參與民主選舉,力求選舉之公正、公平,以成就現代化之社會,卻圖謀使有選舉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為他人競選之犯罪動機,其等所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及民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而被告丙○○及甲○○則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再經審酌被告乙○○、丁○○及甲○○均無不良紀錄,被告丁○○業已六十餘歲,被告甲○○家中尚有年邁婆婆及三名子女需照養,並被告乙○○、丁○○、甲○○及丙○○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宣告被告乙○○丁○○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及丙○○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乙○○、丁○○、甲○○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丁○○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原住民,因法治觀念之欠缺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均頗具悔意,又被告丁○○雖係交付賄賂者,惟於犯罪後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並供出提供賄款之被告乙○○及受賄之村民即被告甲○○及丙○○,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丁○○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被告甲○○、丙○○所收受之賄款各五百元,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