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附載數個內裝有其所販售衣服之大型布袋,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左方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段於通過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前段時,機車上所附載之上開大型布袋勾拉到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之左把手,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
五、六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瘀腫約四×二公分及左眼眶瘀傷約三×三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機車後載之上開大型布袋勾拉到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之左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瘀腫約四×二公分及左眼眶瘀傷約三×三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自認無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肇事現場圖、備案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附載有大型布袋數個於後座,其對於布袋擺放之寬度已超過一般人乘坐機車後座時之寬度,應有所認識,自當更加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防發生意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未予注意,致超車時機車後載之布袋勾拉到原告之腳踏車左把手,造成原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請求受傷期間支出之醫藥費,固據提出金額共為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收據二份為證,惟其中有部分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原告僅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共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而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責任險,業經本院函詢中華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無誤,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產汽字第一四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對被告應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二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即非正當。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源味農產品商行(醬菜工廠),係按日計酬,每日七百元,另加責任津貼(全勤獎金)一千元,因受傷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十月十三日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請假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薪資袋二份(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七百元)為證。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須多久休養始可恢復工作能力,該院函覆以:原告左側三枝肋骨骨折,骨折癒合一般而言須二至三個月時間,至於休養多久始可恢復工作能力,須依工作內容及病人本身恢復能力,因人而異,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一○四○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二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正當,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二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萬四千七百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每半個月須往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一次,請求每次就醫計程車資三百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見),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惟其開始上班後,應已恢復正常行走能力,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爰准許其請求受傷後二個月內之計程車資,共一千二百元(2×2×300=1200元)。
4、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瘀腫約四×二公分及左眼眶瘀傷約三×三公分之傷害,並住院治療五天,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年齡為六十餘歲、自稱不識字、未受教育、職業為工廠女工,被告為四十餘歲、職業為在市場賣衣服等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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