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朝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近高美路處,因酒醉駕
駛失控(呼氣酒精測定值1.26MG/L)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不
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友倫 所有、訴外人 陳正民 駕駛之AT
H-37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3,81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810元(工資7,474元
、塗裝:16,336元、無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保險證、估價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
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此有上
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
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友倫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810元(工資7,474元、塗裝:16,33
6元、無零件費用),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資為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
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81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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