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0日0時許之夜間,侵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8樓之告訴人甲○○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BENQ牌、32吋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台幣23,000元);得手後,被告以機車載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居處,供己使用。後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並起出上述之電視1台(已發還告訴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六)贓物照片2張。
(七)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