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壢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其2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參加友人 吳金城 之喪禮,詎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同行男子中之1人因不滿吳金城之妻 陳昭儀 對長輩說話語不佳,乃向陳昭儀之胞弟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隸」)警告,惟經乙○○表示有長輩在場且該場合不宜談論此事後,丁○○、丙○○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同行男子中之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踹 陳柏棣 之胸部、腹部及背部,而丙○○則另持紀念館之畚箕毆打乙○○頭部,迄遭在場見狀之 徐鴻文許永昌 及乙○○之大姊夫拉開後始罷手,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確有於 上開 所述時間,一同前往參加 陳金城 之喪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2人當日僅有與另2名友人甲○○、 鄭志文 共同前去,並不認識其餘之人,且當告訴人遭毆打之際,被告丙○○尚有前去打開雙方,故告訴人之傷勢確非其2人所造成,亦與其2人無涉,而本案係因員警抵達現場時,其2人正巧走在最前面,員警即留下其二人之個人資料並遽此謂係其2人動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金城係渠之三姊夫,故渠與4位姊姊、2位姊夫、吳金城生前之同事徐鴻文、許永昌均有於98年7月26日下午,前往大愛生命紀念館參加吳金城之喪禮,渠並見被告2人與其餘不認識之人共10餘人亦有一同前去參加。後因與被告2人同行之另1人向渠表示要渠胞姊陳昭儀說話小心一點,渠即回以當日有長輩在場,且在該場合亦不適合談論此事,詎此時就有人自背後踹渠一腳,渠即倒地,且手上還抱著小孩,渠站起後來,渠太太乃趕快將小孩抱走,而此時被告2人與同行之另4人就輪流踢踹渠之胸口、肚子、背部,被告丙○○尚另持紀念館之畚箕毆打渠之頭部,迄渠之大姊夫見渠被打,而過來將被告等人拉開,並擋在渠前面後,被告等人始停手,惟至於他人是否有來勸架,渠則無法確定。而因渠遭毆打之際,均有回頭看,故渠確定被告2人確實有動手,渠乃立即報警處理,並在向到場之員警指認被告2人後,即先前往醫院驗傷。後因員警通知渠至警局製作筆錄,渠就再攜帶現場照片(即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卷第17、18頁所示照片)至警局,並當場依照片指認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渠,而員警亦告訴渠被告2人在當日有承坦毆打渠等語綦詳;且不僅核與證人徐鴻文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日在大愛生命紀念館原係看到一群人圍著告訴人,後來照片一的打勾者(即被告丙○○)就拿塑膠畚箕打告訴人,而照片四最右側打勾者(即被告丁○○)則是踢告訴人很多下,伊即上前拉開雙方等語,及證人許永昌於同日證稱:其不知告訴人為何與他人產生衝突,但其有看到告訴人被5、6個人圍住,且照片四最右側者(即被告丁○○)有踢告訴人,但其他動手的人,其不太記得了,其亦有上前拉開動手的人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事後前往天晟醫院就診後,醫師之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傷勢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相符。再佐以證人徐鴻文、許永昌均僅係吳金城生前之同事,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雙方應均任何無利害關係或怨隙,衡情已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況伊2人既已均就當日所目擊之事發經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自足擔保伊2人證言之可信性,而得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2人當日確有與另
4名同行之人輪流以腳踢踹告訴人,且被告丙○○尚有持畚箕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日僅有與被告
2人及另1名友人鄭志文一同前往參加喪禮,而伊雖有見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但因伊與被告2人均在靈堂外照顧吳金城之母親,且與雙方(告訴人及動手之人)均不認識,故都沒有去勸架(嗣又改稱伊有上前拉開雙方)。後來員警抵達現場時,伊走在最前面,員警本欲留下伊之個人資料,但伊拒絕,員警即轉而請被告2人提供云云。惟查:證人甲○○乃係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參加喪禮之人,彼此間必有相當之情誼,則伊之證言本即有偏頗被告2人之可能性,是伊證言之真實性究竟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甲○○上開證述之伊與被告2人均未前去勸架(嗣改稱只有伊一人上前拉開雙方)、員警到達時伊係走在最前面之情,不僅顯已與被告2人辯稱之被告丙○○有前去拉開毆打告訴人之人,及係因被告2人走在最前面,故員警即要求被告2人留下資料,並認定係被告2人動手等語不符,且若非係因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2人為動手毆打渠之人,當日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又豈可能如證人甲○○所述,係隨機請在場之人留下資料,且受請求之人尚得任意選擇是否提供?此亦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委無足採。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空言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當亦非可採信。
㈢被告丁○○雖另聲請本院傳喚當日亦在場之鄭志文及吳金
城之姐姐,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未動手云云,然當日現場情況究竟為何,依卷內所示資料,已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鴻文、許永昌、甲○○等人之證詞可供本院審酌,無再傳喚其餘證人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丁○○亦未陳明吳金城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一節,既已業據本院所認定如上,是被告丁○○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參加喪禮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推由被告丙○○持畚箕砸告訴人頭部外,再一同與另4名男子輪流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臂」)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均已產生危害,所為顯然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造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