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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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DJT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9鄰產業道路由富岡里19鄰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204號附近產業道路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未減速慢行,適 范金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983號重型機車,沿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204號附近產業道路由楊湖路往伯公岡方向駛,係屬左方來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暫停先讓右方來車先行後,方得續行,猶貿然前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范金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鎖骨骨折之傷害,另乙○○亦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經警據報送醫急救,范金蘭仍因神經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
9時59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范金蘭之夫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無訛,且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3412號函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范金蘭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交叉路口,係屬左方車,並未暫停讓騎乘重型機車於其右方之被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仍在學,且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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