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並無投資進口爆竹貨櫃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4月間某日止,分別向丁○○、乙○○及丙○○佯稱與七星爆竹工廠股東合作投資進口爆竹貨櫃,需資金周轉等語,使丁○○、乙○○及丙○○等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及借款,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陸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自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10,057,00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及5,440,000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各該款項得手。嗣經丁○○等三人向甲○○追討前開投資款及借款時,甲○○始坦承並無投資進口爆竹貨櫃一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鳳嬌、 邱登櫃張文勳陳鈺錩羅煥新 及告訴人丁
○○、乙○○、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97年8月18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9700331號函暨所檢甲○○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活期儲蓄存款付款資料、匯入金額明細、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投資筆記、被告存簿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4月間某日止,先後分別對丁○○、乙○○及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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