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結婚,但婚後發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言行不正常,原告無法與被告培養感情,原告是一個正常人實無法與不正常的人共同生活,因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僅為中度智障,於結婚前即有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知悉後仍同意結婚。當時被告花了新臺幣(下同)26萬元娶原告,婚後又總共花了16萬元幫原告在越南買土地,且陸陸續續都有拿錢給原告寄回越南,惟原告竟於一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時即說要離婚。被告至今仍喜歡原告,不想與原告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4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稱其感覺被告有問題,惟被告實僅係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查被告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言行,被告對答尚稱流暢清楚,且能針對問題回答,僅反應較慢一點點等情,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應無精神疾病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所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言行不正常,其無法與被告培養感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無法回復的破綻?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雖屬中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惟經本院於兩造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言行,被告對答尚稱流暢清楚,且能針對問題回答,僅反應較慢一點點等情,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四肢健全,於日常生活除其自承不識字、無法計帳外,與常人差異不大。
2.次查,被告主張其於兩造結婚前即有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及翻譯人員告知原告有關被告智能障礙之事,原告知悉後仍同意與被告結婚乙節,業據證人丙○○(仲介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伊於仲介時即有透過翻譯告訴原告關於被告智能問題之事,當時被告的哥哥在旁邊,不斷強調被告的智能有問題,連帳都不能管,希望原告到臺灣後,認識字,能幫忙被告管帳等語綦詳,是衡諸證人證稱被告之兄有在旁不斷強調之情,足證被告婚前已有告知原告其智能問題,故原告辯稱於婚前翻譯未告知伊被告之智能問題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於知悉被告之智能問題後,仍同意與被告結婚,且其於書寫給被告之信函中記載「我知道你是一位好先生,從結婚到現在對我照顧的無微不至,打從心裡很感動,人非草木,怎能不動情呢」等語,可知被告於婚後係以真心真愛對待照顧原告,並於婚後給予原告許多經濟支援讓原告寄錢回娘家、在越南買地。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家人待其不佳,飯煮完,特定的菜要給被告之大嫂吃,原告不能吃,因為原告是買來的,被告父母生病時,須由原告照顧被告父母,被告之大哥大嫂搬出去,原告要照顧被告父母云云。惟證人 李明華 (被告大哥)否認上情,並證稱:原告嫁過來的第一年有照顧被告父母,後來原告兼二份差,不可能照顧父母,伊與太太還是與父母同住並無搬出去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尚屬可疑。按子、媳照顧父母公婆,於台灣傳統習俗本即應然,原告抱怨其須照顧公婆,尚屬無理;又斟諸原告書寫給被告之信函中記載:「五年了,公公、婆婆、大哥、小姑對我視同一家人,尤其公公對我像女兒一樣疼愛,很感謝他」等語,是可知被告家人待原告不差。再佐以原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獨自一人在雲林工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稱:「我還喜歡原告,我不願意離婚,我還希望在雲林(原告工作處)租房子給她(原哠),但她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上情客觀言之,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態,實未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4.綜合全情,本件原告無法與被告培養感情之癥結在於:原告打從心裏歧視被告的智能,但卻又決定利用其與被告之婚姻,使其娘家取得某些經濟資助,並藉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使原告可在台灣工作賺錢。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8年7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之戶籍謄本)後,原告隨即藉稱其弟生病而於98年1月24日返回越南(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9號民事判決),並要求與被告離婚。按正常人與身體或心智有某部分障礙者之婚姻結合,幸福者所在多有,重點在於夫妻雙方是否珍惜彼此婚姻情緣,願意真心付出,被告即使於心智上有小部分不如常人之處,惟其對於原告卻是真心真意付出,原告不知珍惜幸福,其於婚前即知被告有智能障礙,基於某些利益考量,仍選擇接受此婚姻,接受被告多年的情感付出,迨利用被告完畢,原告便以無法與被告培養感情為由(實則係歧視心態作遂),急於結束此婚姻,本件婚姻之破綻,顯然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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