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後,應允在同日凌晨2時許,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乙○○即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置放於上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帶往址設桃園縣桃鶯路319號之「長城旅社」登記休息,且迄同日凌晨2時許,再攜帶下樓欲前往交付予「阿忠」時,即為接獲線報而到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後:㈠槍枝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部分:分別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且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17579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十六偵字第099016102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於92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是其上開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因與另所犯之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後,在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12月1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2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證其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生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3顆,因均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編號││├──┼──────────┼──┼───────┼─────┼────────┤│一│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管而成││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匣1個)││││用,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無│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經試射,可擊發,│││││直徑9.0mm金屬││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無│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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